(2017)内0826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马荣霞与高海军、李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荣霞,高海军,李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6民初1223号原告:马荣霞,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义,男,195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高海军,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李震,男,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马荣霞与被告高海军、李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荣霞、被告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荣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海军、李震因合伙做生意,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并由被告高海军、李震给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9月2日被告高海军、李震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并由被告高海军、李震给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10月1日,被告高海军、李震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并由被告高海军、李震给原告出具借条。出具借条后,二被告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6年5月3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高海军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钱是我和李震、杨文慧三人合伙开装饰公司使用了,应由我们三人共同偿还。2017年2月17日,原告马荣霞和我、李震、杨文慧结算过,我和杨文慧、李震平均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我们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杨文慧、李震给原告出具25万元的总借条,其中借款本金22万元,借款利息3万元,并将借款利息停止。因为我没有在总借条上签字,所以我又给原告单独出具了85000元的借条,这85000元包括在杨文慧、李震给原告出具的25万元总借条中。我于2017年3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7年3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该1万元是我个人偿还原告借款,与李震无关。我只偿还我应承担那部分的偿还责任。被告李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海军、李震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马荣霞借款5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并由被告高海军、李震给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9月2日被告高海军、李震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并由被告高海军、李震给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10月1日,被告高海军、李震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并由被告高海军、李震给原告出具借条。出具借条后,二被告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高海军于2017年3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于2017年3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马荣霞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高海军、李震向其借款22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高海军、李震借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海军、李震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高海军于2017年3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于2017年3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共计1万元,该款应在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时核减。被告高海军辩解,借款是事实,但该笔借款是其和李震、杨文慧合伙开装饰公司使用,应由三人共同偿还。2017年2月17日,原告马荣霞和我、李震、杨文慧结算过,我和杨文慧、李震平均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我们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杨文慧、李震给原告出具25万元的总借条,其中借款本金22万元,借款利息3万元,并将借款利息停止。因为我没有在总借条上签字,所以我又单独给原告出具了85000元的借条,这85000元包括在杨文慧、李震给原告出具的25万元总借条中的辩解理由,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本案系马荣霞持高海军、李震给其出具的书面借条向高海军、李震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海军辩解于2017年3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7年3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共计1万元,是其个人偿还原告借款,与李震无关,其只偿还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因被告高海军、李震共同向原告借款,是共同债务人,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该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海军、李震欠原告马荣霞借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偿还借款利息时核减被告高海军已偿还原告马荣霞借款利息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海军、李震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