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5民初5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江苏华宇印涂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阳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宇印涂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阳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5337号原告:江苏华宇印涂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袁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345669D。法定代表人:沈惠峰。委托代理人:张亚楠,系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丘,系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阳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同柏山工业区龙高路旁,组织机构代码59898199-X。法定代表人:潘祥松。上列原、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9531元及从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18日利息为20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业务发生往来,被告向原告定作了相应设备,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双方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了《结账协议》,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加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印涂配套设备,合同总金额为697万元,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总额的30%作为定金,在原告发货前3个工作日内被告再付总额的60%,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六个月内付清10%余款等。之后,双方约定减少一套设备,合同金额变更为502万元。2013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烘房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69万元,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即以电汇方式支付总额的30%定金,设备发货前再付合同总额的65%,余款5%安装调试结束六个月内付清等。此外,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购买配件,配件款共计16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设备、配件,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关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函》。2016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结账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09531.6元并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同意扣除129531.6元,被告尚需付给原告18万元;协议生效,被告自2016年8月起每月付3.6万元,且连续5个月付清为止;至此,被告账面尚有多开发票129531.6元,在后续业务中处理;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以传真件即日生效;双方款票两清即此协议失效;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因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于2016年10月7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至庭审结束时,被告尚未向原告清偿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书》、《加工定作合同》为被告定作并交付了相关设备,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结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遵守履行。被告没有依约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按欠款金额309531元履行付款义务,因双方在《结账协议》中约定原告同意扣除129531.6元,被告尚需付给原告18万元,且明确约定该协议以传真件即日生效,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该协议或存在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承揽款18万元予原告。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双方约定从2016年8月起每月支付3.6万元,5个月付清,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而被告未依约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分别以3.6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予原告,对于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1996.65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被告应以1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予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阳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承揽款18万元、利息1996.65元及以18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江苏华宇印涂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2.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09.22元,被告负担2023.47元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蓝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