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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7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马黑麦与马玉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黑麦,马玉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7民初235号原告:马黑麦。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奴海,系马黑麦之子。被告:马玉清。原告马黑麦与被告马玉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玉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马黑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玉清支付马黑麦医疗费158483.66元的40%即63393.46元;2、马玉清承担马黑麦误工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交通费10988元共计48488元的40%即19386.2元;3、马玉清承担马黑麦伤残赔偿金124824元的40%即49929.4元,后续治疗费24282元的40%即9712元,共计59641.4元;4、案件受理费由马玉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马黑麦驾驶×××号两轮摩托车在癿藏镇麻坝车站附近与马玉清驾驶的×××号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马黑麦受伤。案发后及时向积石山县交警大队报案,马黑麦被送到临夏州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又转到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5天,花去医疗费158483.66元,期间马玉清只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本次事故由积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积公交认字第62292720160602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黑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玉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马黑麦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对马黑麦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作出甘仁法物【2017】临鉴字第08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黑麦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3.2%,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被鉴定人马黑麦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累计损伤功能为33.5%,伤残等级为IX(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马黑麦的后续治疗费为24282元。马黑麦提供的证据:1、积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2292720160602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票据7张。3、车票票据7张。4、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马玉清未到庭应诉。本院对该案的证据认定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该事故发生的过程及马黑麦和马玉清应承担的责任;医疗票据证明了马黑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马黑麦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使右上肢、右下肢残疾的事实并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确定;且以上三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车票票据因没有正式发票,无法确认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6月2日,马黑麦驾驶×××两轮摩托车在癿藏镇麻坝车站附近与马玉清驾驶的×××号三轮汽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马黑麦受伤。事发后及时向积石山县交警大队报案,马黑麦先后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临夏州中医医院、积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5天,花去医疗费158483.66元,期间马玉清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2016年8月11日,积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积公交认字第62292720160602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黑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玉清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0日,马黑麦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对马黑麦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1月21日,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甘仁法物【2017】临鉴字第08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马黑麦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3.2%,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2、马黑��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累计损伤功能为33.5%,伤残等级为IX(九)级伤残;3、马黑麦的后续治疗费为24282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积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92720160602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黑麦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马玉清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因此马玉清应当在事故责任内依法对马黑麦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马黑麦要求马玉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玉清负担马黑麦的医疗费158483.66元、误工费10000元(125天×80元)、护理费7500元(125天×60元)、营养费5000元(125天×40元)、交通费2000元、急救费1658元、伤残赔偿金107910.60元(25693元×21%×20年)、后续治疗费24282元,共计316834.26元的30%即95050.28元(已支付4000元),剩余的70%即221783.98元由马黑麦自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由马玉清负担274元,马黑麦负担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俊德审 判 员  董国宇人民陪审员  马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克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