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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北碚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都江堰市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李某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巧红、邹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位于都江堰市蒲阳路与建设路交汇处,尾随被害人李某,扒窃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苹果7plus手机一部。被告人李某扒窃得手后被反扒队员当场挡获,所窃手机被扣缴后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5966元人民币。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将银色镊子一把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人讯问笔录、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害人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被盗手机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内,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物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以及被窃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金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