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8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武城县古贝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田源鸡餐饮有限公司、杨素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城县古贝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田源鸡餐饮有限公司,杨素青,田园婆婆(北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张杨,杨淑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951号原告:武城县古贝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振华街欣隆大酒店五楼。法定代表人:杜荣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星,男,1990年2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北京田源鸡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杨素青,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素青,女,1960年6月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田园婆婆(北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永乐大街2号1幢。法定代表人:杨淑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杨,男,1987年1月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杨淑琴,女,1955年12月9日生,满族,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武城县古贝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田源鸡餐饮有限公司、杨素青、田园婆婆(北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张杨、杨淑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城县古贝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荣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田源鸡餐饮有限公司、杨素青、田园婆婆(北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张杨、杨淑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城县古贝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田源鸡餐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100万元并按年息12%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杨素青、田园婆婆(北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张杨、杨淑琴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7日,被告北京田源鸡餐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武古企借字2012100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5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息12%,到期日为2013年4月27日。同日被告杨素青与原告签订武古个保字2012100号保证合同,自愿为北京田源鸡餐饮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650万元、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通过自己账户及高娜账户三次向被告指定的杨素青账户转款650万元。经向被告北京田源鸡餐饮有限公司、杨素青催要,此款尚欠6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21日。2016年5月13日被告北京田源鸡餐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武古企借字2016037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息12%,到期日为2017年5月13日。同日被告杨素青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北京田源鸡餐饮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500万元、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北京田源鸡餐饮有限公司账户转款500万元。此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21日。2017年2月16日被告张杨、杨淑琴、田园婆婆(北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北京田源鸡餐饮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650万元所剩余借款600万元、5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被告北京田源鸡餐饮有限公司、杨素青、田园婆婆(北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张杨、杨淑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提交了武古企借字2012100号、2016037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两份;武古个保字2012100号2016037号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20170216-1号、20170216-2号、20170216-3号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三份;委托转款申请书一份、委托转款证明三份;银行转款凭证四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四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四份;欠息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武城县古贝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借期内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北京田源鸡餐饮有限公司应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素青、田园婆婆(北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张杨、杨淑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北京田源鸡餐饮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北京田源鸡餐饮有限公司、杨素青、田园婆婆(北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张杨、杨淑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综上所述,原告武城县古贝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田源鸡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城县古贝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万元并按年息12%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北京田源鸡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城县古贝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万元并按年息12%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素青、田园婆婆(北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张杨、杨淑琴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田源鸡餐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00元减半收取计43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田源鸡餐饮有限公司、杨素青、田园婆婆(北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张杨、杨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洪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雪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