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3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李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李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38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回浦路28号。负责人:阮晓俊,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逸,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峰,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住临海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临海支行)与被告李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临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临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牡丹畅通卡透支本金20123.63元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截止2017年4月1日利息为2232.43元、滞纳金为621.58元、违约金为1423.15元),合计人民币24400.79元。此后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申领牡丹畅通卡,并签订牡丹卡领用合约。经原告审核同意,被告向原告领用了一张牡丹畅通卡,卡号为:62×××91,《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费用等按月计收复利。新的牡丹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为500元。被告在使用牡丹贷记卡中,未遵守上述章程和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从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0123.63元,利息2232.43元、滞纳金621.58元、违约金1423.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李峰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及持卡人信息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等证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峰与原告签订的领用合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以及信用卡章程有关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工商银行临海支行按领用合约约定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被告李峰领取信用卡透支消费后,逾期未归还透支款项,显属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透支款本金、支付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等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约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牡丹畅通卡透支本金20123.63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算至2017年4月1日为4277.16元,2017年4月2日起的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潘新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