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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6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邱莉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刑初1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莉,女,1977年2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江西省遂川县水利局副局长,户籍所在地遂川县,现住遂川县。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丁科文,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莉犯受贿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8刑二字第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3月13日泰和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本案补充侦查,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3月24日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申请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恢复审理。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莉及其辩护人丁科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邱莉在担任遂川县水利局副局长、遂川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和防洪工程指挥部成员期间,利用负责遂川县三里坑水库除险加固、西溪乡防洪等工程项目建设的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曾某1现金5000元、郭某1现金4000元、周某1现金10000元、曾某2现金42000元、刘某金现金10000元、肖某2现金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邱莉已退清全部赃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8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同时被告人邱莉具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邱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丁科文当庭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邱莉具有自首情节,并已全部退清了赃款,且其系初犯、偶犯,未为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刚生小孩,请求对被告人邱莉免予刑事处罚。庭审结束后,辩护人丁科文向法庭书面提交的补充辩护意见称,被告人邱莉在案发前退还给曾某2、肖某2的38000元现金不应当计入被告人邱莉的受贿金额,其实际受贿金额为4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邱莉在担任遂川县水利局副局长、遂川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和防洪工程指挥部成员期间,利用负责遂川县三里坑水库除险加固、西溪乡防洪等工程项目建设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曾某1、郭某1、周某1、曾某2、刘某、肖某2的现金共计人民币81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10月,曾某1以江西省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承建遂川县三里坑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工程。为了搞好与被告人邱莉的关系并得到在工程上的关照,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曾某1在被告人邱莉家中送给被告人邱莉现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邱莉的供述笔录及自书材料,证人曾某1的证词,遂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遂府办字[2011]76号关于成立遂川县2011年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指挥部的通知,遂川县三里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变更项目价格签认单、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用款申请表、发票联、收据、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回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邱莉亦当庭予以供认,足以认定。2、2012年10月,彭良生以吉安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中标承建遂川县塘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彭良生邀郭某1合伙承建。为了得到被告人邱莉的关照,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郭某1在被告人邱莉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邱莉现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邱莉的供述笔录及自书材料,证人郭某1的证词,遂川县人民政府遂府字[2012]112号关于成立遂川县2012年重点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指挥部的通知,遂川县塘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用款申请表、发票联、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回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邱莉亦当庭予以供认,足以认定。3、2013年4月,周某1、周某2合伙以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建了遂川县草林镇防洪工程,周某1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为得到被告人邱莉的关照,2014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周某1在被告人邱莉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邱莉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邱莉的供述笔录及自书材料,证人周某1、郭某2的证词,遂川县人民政府遂府字[2012]221号关于成立遂川县草林镇防洪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遂川县草林镇防洪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拨款单、新增项目价格签认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邱莉亦当庭予以供认,足以认定。4、2014年10月,曾某2以新余市建安工程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建了遂川县西溪乡防洪工程。为了得到被告人邱莉在该工程及退回工程履约保证金方面的关照,曾某2于2014年11月在被告人邱莉家中送给被告人邱莉现金人民币4000元;曾某2希望被告人邱莉帮忙协调西溪乡政府加快征地工作,让其承接的工程能正常施工,2015年4月,曾某2在被告人邱莉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邱莉现金人民币8000元;2015年10月,曾某2在被告人邱莉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邱莉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及2016年的春节,曾某2共送给被告人邱莉现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上被告人邱莉共收受曾某2现金人民币42000元。上述两起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邱莉的供述笔录和自书材料,证人曾某2、郭某3、王某、肖某1的证词,遂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遂府办字[2013]223号关于成立遂川县西溪乡防洪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遂川县西溪乡防洪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工程拨款单、财政资金凭证回单、发票、遂川县西溪乡防洪工程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关于请求退回履约保证金的报告、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邱莉亦当庭予以供认,足以认定。5、2015年10月,刘某以江西赣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建了遂川县龙长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为了尽快结算到工程款,2016年5、6月份的一天,刘某在被告人邱莉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邱莉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邱莉的供述笔录和自书材料,证人刘某的证词,遂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遂府办字[2015]145号关于成立遂川县2015新出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协调指挥部的通知,遂川县龙长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回单)、发票、施工单位用款申请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邱莉亦当庭予以供认,足以认定。6、2015年7月,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中标遂川县新江乡防洪工程,肖某2被聘为项目副经理,负责协调征地和工程款支付等工作。为得到被告人邱莉的关照,2016年5月的一天,肖某2在被告人邱莉的家中送给邱莉人民币10000元。综上,被告人邱莉共收受他人现金81000元用于其日常开支。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邱莉得知曾某2被检察机关调查后,遂于同日将现金28000元、10000元退还曾某2、肖某2。2016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邱莉主动到遂川县纪委交代问题,当晚被带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期间,被告人邱莉如实交代了其受贿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邱莉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43000元。2017年3月5日,被告人邱莉生育一小孩,现在哺乳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邱莉的供述笔录及自书材料,证人肖某2、肖某1的证词,遂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遂府办字[2015]128号关于成立遂川县新江乡防洪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的通知,遂川县新江乡防洪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肖某2农商银行卡尾号为5708银行交易明细,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邱莉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邱莉亦当庭予以供认,足以认定。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遂川县水利局组织机构代码证,遂川县行政编制人员实名登记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遂川县人民政府遂府字[2014]138号关于邱莉的任职通知,遂川县水利电力局遂水[2007]23号关于调整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遂川县水利局[2011]10号、[2014]31号关于调整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遂川县水利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邱莉任职情况的证明,暂扣款票据,中共遂川县纪委出具的调查水利局信访件的情况说明,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遂川县水利项目情况统计表,泰和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被告人邱莉归案情况的办案说明,被告人邱莉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可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810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莉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邱莉在侦查机关供述,其收受了曾某2的现金42000元后,心里很矛盾,想得该笔钱,又怕出问题,在2016年8月份知道遂川县纪委要对其单位进行调查,害怕被调查,向曾某2提出要退钱,因心存侥幸一直未退,到2016年10月的一天,听说曾某2被检察机关带走,其觉得不安全,遂将现金28000元退还曾某2的妻子,在同一天也将现金10000元退还肖某2。从被告人的上述供述说明,应当认定被告人所退还的38000元系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不影响认定受贿,该380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人邱莉的受贿金额。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受贿金额应当认定为42000元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邱莉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其现正在哺乳期间,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邱莉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龙峰审 判 员  吴好武人民陪审员  杨学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