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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3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与徐明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徐明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34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84号。负责人:苏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山,男,1972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信用社职工,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与被告徐明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3月21日的欠款合计35793.90元,其中本金26973.07元,利息2614.09元,应收费用6206.74元。之后的利息及应收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一枚银行卡,卡号为×××,双方约定被告应按约还款,否则由原告追究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后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至2017年3月21日的欠款合计35793.90元,其中本金26973.07元,利息2614.09元,应收费用6206.74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并未交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明山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被告徐明山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一枚,卡号为:×××。根据双方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合约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被告从原告申领信用卡后即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金额本金26973.07元、利息2614.09元,应收费用6206.74元,合计35793.9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笔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明山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后,应按照其申领信用卡时与原告的约定及时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费用,但被告徐明山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明山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合计35793.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申领信用卡时的约定,对于原告因向被告催收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明山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26973.07元、利息2614.09元,应收费用6206.74元,合计35793.90元(2017年3月21日后的利息及应收费用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以上共计38793.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0元,由被告徐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张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