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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青岛蒲公英农资有限公司与史江波、崔晓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蒲公英农资有限公司,史江波,崔晓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2825号原告:青岛蒲公英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福安商城A1区*排+**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0814361479。法定代表人:蒲延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湃,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江波,男,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平度经济开发区。被告:崔晓庆,女,198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平度经济开发区。原告青岛蒲公英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江波、崔晓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蒲公英农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湃、被告史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晓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蒲公英农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900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8月份开始购买原告的肥料,截至2015年,被告尚欠原告肥料钱15900元。被告史江波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和6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该款是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史江波辩称,我与原告不是买卖关系,我没有购买原告的肥料。我给蒲延胜干业务员,我负责跑客户,蒲延胜给客户发货,但是他没给我提成。被告崔晓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史江波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和2015年6月20日出具给蒲延胜的欠条2份(合计15900元),被告史江波向本院提交合作协议一份、标注为2015年的明细账一份、案外人仲集强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欠款条一份、蒲延胜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给被告史江波的收到条一份。当事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江波辩称双方已于2015年9月就涉案2张欠条进行了对账,原告尚欠其1086元。蒲延胜称,被告提交的明细账上的内容虽为其本人书写,但左上角的“2015”字样并非其书写,称该明细账是2014年的账目。另查明,被告史江波与被告崔晓庆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货物保底规定价,保底价之外销售所得归乙方。乙方对外赊欠货物款项由乙方自己负责追缴,所赊欠款如数向甲方打欠款凭证。因此,涉案的2张欠条是对双方因销售肥料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双方是否已就涉案的2张欠条进行对账,欠条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经消灭。本院认为,被告史江波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给蒲延胜的5400元欠条上记载“王作秋清账”,而标注为2015年9月的明细账上记载的却是王作秋和仲集强的账目,且明细账记载的内容与蒲延胜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给史江波的收到条上的数额部分对应,与涉案的两张欠条上的欠款数额并不对应。因此,该明细账不能体现出是对涉案的两张欠条的对账,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故对被告史江波辩称双方已就涉案的2张欠条进行了对账,原告尚欠其1086元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9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江波与被告崔晓庆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晓庆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崔晓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江波、崔晓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蒲公英农资有限公司欠款159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5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计99元,由被告史江波、崔晓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丽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