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23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监利县农机安全监理推广站与杨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监利县农机安全监理推广站,杨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148号原告:监利县农机安全监理推广站(简称:县农机站)。住所地:监利县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胡传炳,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杨波,男,汉族,个体户,现住监利县。原告县农机站诉被告杨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传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被告杨波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农机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返还其位于交通路149号的两间门店;2、被告赔偿占用其门店期间的租金损失(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5000元/月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09年10月1日起,租赁其位于交通路149号的两间约70平方的门店,用于从事机电产品销售和维修。合同每年一签,租金每年一交。2016年其为了改善办公条件,经请示局党委决定收回所出租的门店。被告在该年9月30日承租期届满后,其站多次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告不再续租,要求返还门店。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长期霸占拒不返还。其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上所请。被告杨波辩称,原告作为事业单位,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原告的出租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同时,因原告的违法出租行为,导致其现在搬出,造成装修费和客源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门店租金2015-2016年为26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事业法人,该站作出的行为是以法人身份作出的,与谁是法人代表没有关系。被告在质证时称,其与之前的法人代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前两年时间里,口头约定了5年的租赁期。但一是其提交不了任何证据证实该意见的真实性;二是近两年内,据其自己反映,也是一年一交租金,与5年固定租期自相矛盾。故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杨波在租赁届满后,经原告催促,在未交租金的情况下,继续占用属原告的租赁物没有合法根据,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至于被告杨波所称要原告赔偿其相关损失的问题,更是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同时其也未在举证期内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租赁物的使用性质,本院认为应给与被告杨波以合理的迁出时间,因被告杨波认可其于2017年4月25日收到迁出通知,故本院综合考虑给其三个月的合理迁出期间。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波于2017年7月25日之前将其所租赁的位于监利县容城镇交通路149号的两间门店返还给原告监利县农机安全监理推广站。二、被告杨波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返还门店之日止,按每日71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监利县农机安全监理推广站的租金。三、驳回原告监利县农机安全监理推广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5元,由被告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友源审 判 员  朱 斌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