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许良兵与周口安达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喜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良兵,周口安达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352号原告:许良兵。被告:周口安达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许良兵与被告王喜中、周口安达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王喜中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许良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书,被告安达公司因承建项目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木方材料。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款,现尚欠原告56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未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书》,约定被告作为需方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具体数量以收料单实收为准。王喜中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安达公司公章。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2000张13厘小模板,价值73000元,王喜中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王喜中达成协议,被告将棉花庄金旺达工地旧模板600张按照市场价抵许良兵木材材料款12000元。原告自认扣除抵扣的12000元,被告又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6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加工定作合同书、送货单、协议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定作合同书》,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该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56000元未付,被告安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口安达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良兵货款56000元及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戴红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