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3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鹏、余显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余显富,刘荣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416号原告:王鹏,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辉,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显富,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刘荣生,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王鹏与被告余显富、刘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显富、刘荣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显富返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被告刘荣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以前,被告余显富因开砂场需要交罚款,因此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不同意借款。后被告刘荣生出面担保,原告才同意借款,并且当时约定月利息按照30‰计算。后因被告余显富经营不善,负债太多。2016年2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余显富和刘荣生商量如何解决借款问题,最后商定重新打借条,约定8个月内归还,被告余显富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刘荣生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显富仍拒不还款,原告只好找到担保人被告刘荣生,但其拒绝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余显富、刘荣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间,被告余显富以开厂需要交罚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刘荣生为借款担保人。时至2016年2月6日,因被告余显富无力偿还借款,经原、被告三方商定,被告余显富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10月6日,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刘荣生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余显富本息分文未付,被告刘荣生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余显富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余显富应当向原告履行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0‰,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0‰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荣生作为借款担保人,因借条未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刘荣生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余显富、刘荣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显富归还原告王鹏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刘荣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打入原告王鹏账户(户名:王鹏,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账号:62×××2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余显富、刘荣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秋平人民陪审员 朱筠堂人民陪审员 吴泽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富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