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安贵川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贵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75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贵川,男,汉族,1978年6月15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贵川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安贵川经事先联系,在本市江汉区友谊路中学对面农业银行门口处,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94克(俗称“麻果”)贩卖给张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贵川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安贵川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安贵川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贵川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安贵川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贵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盛素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兴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