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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3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周厚仪拍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浙江省拍卖行有限公司,周厚仪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37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225号。 负责人:牛南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健龙,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厚仪,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省拍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08号八楼808-813室。 法定代表人:卢益民,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厚仪、二审上诉人浙江省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3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拍卖的标的系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受让中国建设银行杭州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支行)的债权后又转让给东方公司的债权,故一、二审法院遗漏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建行中山支行和信达公司,程序违法。二、本案拍卖标的应为债权而非物权。《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拍卖标的为东方公司拥有的杭州烟霞实业有限公司债权本金780万元及相应利息,东方公司只有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并无转让、处分抵债物之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杭法执字第57-1号裁定、(2000)杭法执字第58-2号裁定后,由于抵债之物没有交付,应视为和解协议没有履行,故该裁定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拍卖标的作为债权没有消灭。一、二审判决以本案拍卖标的为非法建筑物为由认定拍卖合同无效,并要求东方公司返还拍卖价款及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东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八项申请再审。 周厚仪述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东方公司再审请求。 浙江拍卖公司述称,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浙江拍卖公司受东方公司委托进行拍卖的标的是债权,周厚仪对该债权转让亦是明知的,故浙江拍卖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建行中山支行和信达公司是否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二、关于本案拍卖标的是债权还是物权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为拍卖合同纠纷,建行中山支行和信达公司并不是本案拍卖合同的当事人,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二审法院未追加建行中山支行和信达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东方公司该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本案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8日作出(2000)杭法执字第57-1号裁定、(2000)杭法执字第58-1号裁定书,裁定准予周小明将其享有的杭州西湖双峰旅游茶庄有限公司的价值6320918元的股份和其所有的翁家山888号的房产及土地抵债给建行中山支行,以偿还杭州烟霞实业有限公司所欠的全部债务。因(2000)杭法执字第58-1号裁定书作为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在上述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建行中山支行享有的对杭州烟霞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即因已以物抵债而消灭,其之后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再转让给东方公司的资产标的为上述抵债资产即翁家山888号的房产、土地和相应股权,而非债权。因此,本案拍卖合同标的应为东方公司享有所有权的抵债资产,对此《拍卖成交确认书》亦进行了明确描述,即“法院裁定以杭州西湖区翁家山888号的房产、土地及杭州西湖双峰旅游茶庄有限公司的价值6320918元的股份抵债资产”。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拍卖标的为上述两份裁定书确定的抵债资产上的权利而非债权并无不当,东方公司认为拍卖标的系债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东方公司主张拍卖标的中股权部分应为有效以及应按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再审理由,本院认为,因翁家山888号房产、土地欠缺合法的权属凭证,(2000)杭法执字第58-1号裁定也于2015年7月21日被撤销,故涉案拍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一、二审法院由此认定东方公司应返还拍卖价款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周厚仪利息损失亦属合理,故对东方公司该些再审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东方公司的再审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方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亦非 代理审判员  陈 为 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梦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