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奕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街道往浸潭桃源方向行驶,行至浸潭街道居委会教育路路段时,往左避让道路右侧沙堆过程中,与对向行使由邓某驾驶的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许某某受伤并当场昏迷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接报民警于当日将被告人许某某带至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卫生院提取了血样。2017年5月17日,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检测出血样的乙醇浓度为217.34mg/100ml。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取证,依法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邓某书面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7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18时许出院。2017年5月16日,公安机关传唤许某某接受询问,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情况说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辨认照片记录、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邓某的证言,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其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理。考虑其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处两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某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经检测,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17.34mg/100ml,远大于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醉酒驾驶的国家标准,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均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于案发当日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但鉴于其需要入院治疗而暂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此期间应当视为一直处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其后续能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可视为坦白而不能认定为再次主动投案,故不是自首,因此公诉机关认定其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其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的情况,故本院依法给予其从重处罚的同时给予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侯召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静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