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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张绍梅与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梅,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990号原告:张绍梅,女,1975年5月28日出生,住太原市。被告:王静,女,1983年3月16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张绍梅与被告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13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上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王静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张绍梅与被告王静通过朋友相识,从2013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25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原告。2015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张绍梅25000元整贰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静向原告张绍梅出具的25000元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30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导致纠纷的发生,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并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按照法律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13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通过庭审调查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上述债务,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张绍梅要求被告王静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逾期借款利息1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绍梅借款本金25000元、逾期借款利息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俊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