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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3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陈某某、刘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陈某某,刘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3389号原告:刘某甲,男。被告:刘某乙,男。被告:刘某丙,男。被告:刘某丁,男。被告:陈某某,男。被告:刘某戊,男。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陈某某、刘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小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陈某某、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继承父母遗产房屋2.5间。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刘某己、母亲张某某均已去世。父母留有遗产砖石草房三间,面积为47.95平方米。原告有兄弟姐妹六人,分别是大哥刘某乙、二哥刘某丙、三哥刘某丁、原告刘某甲、五弟刘殿柱(已去世)、姐姐刘某戊。现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经协商,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刘某戊均同意放弃继承遗产份额,由原告继承,原告给予一定补偿,但被告刘某丁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刘某戊均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刘某己、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生有五子一女,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丙、三子刘某丁、四子刘某甲、五子刘殿柱,长女刘某戊。刘福有于1978年11月因病去世,张桂花于2009年1月因去世,留有遗产登记在张桂花名下,坐落于庄河市城关街道东风管委会西顺委83号房屋三间(产权证号为:庄房权证庄私字19980100**,建筑面积为:47.95平方米)。该房屋现由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丁居住、使用。2014年11月,刘殿柱因病去世,生有一子陈某某。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上述房产的2.5间,即六分之五份额,各返给被告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刘某戊2万元。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刘福有、张桂花去世后既无遗嘱,又无遗赠抚养协议,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及刘殿柱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均有继承权,且继承的份额均等。因刘殿柱于2014年去世,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被告陈某某。庭审��,被告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刘某戊表示其应享有的遗产份额由原告继承,原告各返给四被告2万元,原告表示同意,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被继承人的遗产登记在张桂花名下的坐落于庄河市城关街道东风管委会西顺委83号房屋三间(产权证号为:庄房权证庄私字19980100**,建筑面积为:47.95平方米)由原告刘某甲继承六分之五,被告刘某丁继承六分之一。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某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张桂花名下的坐落于庄河市城关街道东风管委会西顺委83号房屋三间(产权证号为:庄房权证庄私字19980100**,建筑面积为:47.95平方米),由原告刘某甲继承六分之五(即2.5间),被告刘某丁继承六分之一(即0.5间)。二、原告刘某甲返给被告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刘某戊应继承遗产份额的折价款2万元。(已付)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959元、被告刘某丁负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小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