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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华孝程与玉环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孝程,玉环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021行初2号原告华孝程,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代理人陈进,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玉环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玉兴东路。法定代表人蔡其方,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友生,玉环市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文峰,系玉环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华孝程诉被告玉环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进、被告玉环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郭文峰、黄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玉环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9月18日向原告核发了玉国用(2009)第××号土地使用证,内容:土地使用人为华孝程,座落于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广陵南路46号,地号为001-209-032,地类(用途)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81.10平方米。原告华孝程诉称:原告原在城关镇环城村玉坎北路416号有两间商业用房(商铺)自己经营,领有玉集建(2000)字第24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商住”。2001年玉环市人民政府要拓宽改造76省道泽坎线玉环段,原告于2001年10月24日与原玉环县建设委员会签订一份76省道泽坎线玉环段商业用房拆迁协议书,约定对原告的拆迁安置为”异地迁建的安置方式”。事后,原告按约拆除了两间商业用房,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异地迁建于城关广陵南路42号,领有“两证”。因房屋出租,需县消防大队审批,但县消防大队以“两证”的地类(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为由不予审核,原告才发现“两证”所登记的地类(用途)与拆迁前的玉集建(2000)字第24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用途不符。经查,环城综合商店县民爆公司常青等人联建房底层平面图明确标示原告所建房屋底层属“商业用房”。经询玉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该局以《关于华孝程、华琳慧申请报告的答复》书面确认“座落在玉城街道城关广陵南路42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09)第×××号、×××号,规划用地性质为商业住宅用地”。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被告书面申请更正登记。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给原告《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表示不予更正。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准予将玉国用(2009)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地类(用途)更正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被告玉环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向原告核发的玉国用(2009)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地类(用途)登记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是正确的,不存在登记错误。原告于2004年11月2日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拆迁协议书》、《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以及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用地项目名称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建设项目名称为“私人住宅联建”等内容,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经核准,于2004年11月30日向原告华孝程颁发了玉国用(2004)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2009年3月11日,原告申请更址登记,经核准,被告于同年3月18日注销了原告的玉国用(2004)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不存在错误的登记。二、原告要求将其土地使用证中的地类(用途)更正为城镇混合用地,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土地登记中地类(用途)的登记的事实根据来自于申请人提供的土地权属来源及相关用地文件中的批准内容,其法律依据来自于《土地登记规则》及《土地登记办法》,而不是原告所陈述的房屋拆迁前原用途为商住,现土地登记中的地类(用途)就要登记为商住用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城关镇环城村玉坎北路416号有两间商业用房(商铺),领有玉集建(2000)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商住”。因玉环市人民政府拓宽改造76省道泽坎线玉环段,原告于2001年10月24日与原玉环县建设委员会签订一份76省道泽坎线玉环段商业用房拆迁协议书,约定对原告的拆迁安置为”异地迁建的安置方式”。事后,原告按约拆除了两间商业用房,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异地迁建于城关广陵南路42号。原告于2004年11月2日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在《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中填写土地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拆迁协议书》、《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以及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用地项目名称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建设项目名称为“私人住宅联建”等内容,于2004年11月30日向原告华孝程颁发了玉国用(2004)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土地用途登记为城镇单一住宅。2009年3月11日,原告申请更址登记,经核准,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核发了玉国用(2009)第×××号土地使用证。现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的玉国用(2009)第01471号土地使用证中地类错误,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原告于2004年11月2日在《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中填写土地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被告于2004年11月30日颁发的玉国用(2004)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亦为城镇单一住宅,应认定原告于2004年应当知道涉案地块的土地用途,2009年3月18日被告核发的玉国用(2009)第××号土地使用证,仅是更址登记,没有对土地用途进行变更,故原告从知道涉案土地地块用途起,已明显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孝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玲艳人民陪审员  王贤富人民陪审员  赵顺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魏静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2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