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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凤宇与吴振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宇,吴振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7民初2288号原告吴凤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勇,男。系原告之子。被告吴振芳,男。原告吴凤宇与被告吴振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勇、被告吴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排除妨害,不得阻止原告行使土地使用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本村前门中间有一居住几辈的宅基地,该土地南北5丈、东西5丈,本村在97年时规划宅基地,将上述土地占用其中的一半用于大路,剩余2.5丈原告在该土地上栽种树木及花生等一些农作物,一直使用至今。今年原告在该土地上栽种的花生被被告强行拆除,原告经行政村调解无果,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拔原告的花生和树,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凤宇在庭审中陈述其树木及花生系被告吴振芳的妻子所拔,而非被告吴振芳,原告吴凤宇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凤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英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翔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