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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7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陈龙桂、邰志芳与毛君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桂,邰志芳,毛君,陈同芹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民初7423号原告:陈龙桂,男,1946年5月4日生,住海安县。原告:邰志芳,女,1953年4月5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香琪,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为上述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毛君,男,1973年3月10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毅,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陈同芹,女,1974年9月25日生,住海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龙桂与被告毛君、第三人陈同芹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陈龙桂、邰志芳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陈龙桂、邰志芳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龙桂、邰志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龙桂、邰志芳负担。审 判 长  孙翠燕代理审判员  陆兴逢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胡晓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