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7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陈龙桂、邰志芳与毛君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桂,邰志芳,毛君,陈同芹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民初7423号原告:陈龙桂,男,1946年5月4日生,住海安县。原告:邰志芳,女,1953年4月5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香琪,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为上述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毛君,男,1973年3月10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毅,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陈同芹,女,1974年9月25日生,住海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龙桂与被告毛君、第三人陈同芹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陈龙桂、邰志芳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陈龙桂、邰志芳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龙桂、邰志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龙桂、邰志芳负担。审 判 长 孙翠燕代理审判员 陆兴逢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胡晓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