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8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占志杰、陈周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志杰,陈周,庄开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81刑初65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志杰,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庆元县,现住浙江省龙泉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小青,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周,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君毅,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庄开年,男,1986年1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志杰、陈周、庄开年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志杰及其辩护人张小青、被告人陈周及其辩护人陈君毅、被告人庄开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开始,被告人占志杰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到被告人陈周处借钱,至2012年8月,占志杰因资不抵债,累计拖欠陈周借款本息达上百万元。后占志杰与陈周商量以编造投资银行本票生意的方式对他人实施诈骗,陈周表示同意,两人商定骗到钱款后优先偿还给陈周。后占志杰和陈周经商议,决定对被害人叶某实施诈骗。随后,陈周先联系叶某,慌称自己和占志杰都在杭州做银行本票生意,认识银行领导,要是想投资,可以和占志杰联系。几天后,占志杰又联系叶某,让其投资银行本票生意。在叶某初步答应投资银行本票生意后,占志杰和陈周一同找到被告人庄开年,让其冒充浙江省交通银行的副行长与叶某接触。为进一步取得叶某信任,期间占志杰多次安排庄开年与叶某见面,并最终使叶某决定投资银行本票生意。从2012年8月起截至11月,叶某多次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将共计人民币1188万元转账到庄开年、占志杰的银行账户,用于投资银行本票生意。钱款在进入占志杰所控制的银行账户后,一部分被占志杰用于归还之前债务,一部分被用于归还叶某投资本金和利润,一部分被占志杰用于个人挥霍。截至案发,占志杰未归还叶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54.7万元。2.2012年10月初,被告人占志杰在自己严重资不抵债,且已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自己正在做银行本票生意的事实,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找到被害人潘某投资银行本票生意。期间,占志杰为使潘某更加相信其在从事银行本票生意,还将潘某带至浙江省交通银行与该行经理薛某接触。从2012年10月截至11月,潘某通过其妻子沈某银行账户分三次将共计人民币174万元转账到占志杰银行账户,用于投资银行本票生意。钱款在进入占志杰的银行账户后,一部分被占志杰用于归还之前债务,一部分被用于归还潘某投资本金和利润,一部分被占志杰用于个人挥霍。截至案发,占志杰未归还潘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30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占志杰、陈周、庄开年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庄开年系从犯,被告人陈周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占志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占志杰于2012年8月28日转账给被害人叶某的70万元应当在犯罪数额中全额或部分扣减;2.被告人占志杰系初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系从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周在该起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周有自首情节,其在犯罪过程中获利较少,且系初犯,恳请法庭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庄开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开始,被告人占志杰(绰号“细妹”)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到被告人陈周处借钱,至2012年8月,占志杰因资不抵债,累计拖欠陈周借款本息达上百万元。后占志杰与陈周商量以编造投资银行本票生意的为由对他人实施诈骗,二人商定骗到钱款后优先偿还给陈周。后占志杰和陈周经商议,决定对被害人叶某实施诈骗。随后,陈周先联系叶某,慌称自己和占志杰在杭州做银行本票生意,认识银行领导,要是想投资,可以和占志杰联系。几天后,占志杰又联系叶某,让其投资银行本票生意。在叶某初步答应投资银行本票生意后,占志杰和陈周一同找到被告人庄开年,让其冒充浙江省交通银行的副行长与叶某接触。为进一步取得叶某信任,期间占志杰多次安排庄开年与叶某见面,并最终使叶某决定投资银行本票生意。从2012年8月26日起至11月,叶某多次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将人民币共计1188万元转账到庄开年、占志杰的银行账户,用于投资银行本票生意。钱款在进入占志杰所控制的银行账户后,一部分被占志杰用于归还之前债务,一部分被用于支付叶某投资本票的本金和利润,一部分被占志杰用于个人开销。扣除从2012年9月7日起至案发占志杰归还给叶某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033.3万元,占志杰未归还叶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54.7万元。2.2012年10月初,被告人占志杰在自己严重资不抵债,且已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自己正在做银行本票生意的事实,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找到被害人潘某投资银行本票生意。期间,占志杰为使潘某更加相信其在从事银行本票生意,将潘某带至浙江省交通银行与该行经理薛某接触。从2012年10月起至11月,潘某通过其妻子沈某银行账户分三次将人民币共计174万元转账到占志杰银行账户,用于投资银行本票生意。钱款在进入占志杰的银行账户后,一部分被占志杰用于归还之前债务,一部分被用于支付潘某投资本金和利润,一部分被占志杰用于个人开销。截至案发,扣除占志杰已归还潘某的款项共计人民币44万元,占志杰未归还潘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30万元。另查明:2012年8月26日前,被告人占志杰多次向被害人叶某借钱,尚有债务未偿还的事实。2016年11月10日、11月28日,被告人占志杰、庄开年被分别抓获归案;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陈周主动到龙泉市公安局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庄开年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占志杰、陈周、庄开年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叶某、潘某的陈述;3.证人薛某、陈某1、吴某、周某、徐某、张某、郑某、陈某2、赖某、姚某、李某等人的证言;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明细账、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出具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住宿记录、户籍信息;5.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占志杰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占志杰于2012年8月28日转账给被害人叶某的70万元应当在犯罪数额中全额或部分扣减的辩护意见。首先,根据被告人占志杰的供述、被害人叶某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8月26日前,被告人占志杰多次向被害人叶某借钱,尚有债务未偿还的事实。其次,根据本案三被告人系以虚构银行本票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的钱款,该70万元的归还不符合投资银行本票周期的约定,且在被告人占志杰资金出现周转困难的情况下提前支付本票的本金及利息不符合常理。再次,被害人叶某不存在要求占志杰提前兑付投资银行本票中刚投资的400万元本金中的70万元的特殊原由。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陈周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周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占志杰与被告人陈周事前通谋,相互分工、相互配合,对本案诈骗的最终得逞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被告人陈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占志杰、陈周、庄开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占志杰、陈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庄开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周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占志杰、庄开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周相对被告人占志杰的作用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庄开年已退缴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占志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9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陈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25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庄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庄开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占志杰、陈周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不能追缴的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娟代理审判员 颜海滨人民陪审员 张伟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殷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