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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行审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宁城县环境保护局与宁城昇阳矿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城县环境保护局,宁城昇阳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29行审47号申请执行人宁城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马维军,宁城县环境保护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曲晶,宁城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宁城昇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五化镇。法定代表人孙国云,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宁城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环罚字[2016]080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贰万元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宁城昇阳矿业有限公司年产6万吨系列膨润土球团土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使用,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宁城县环境保护局根据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了宁环罚字[2016]08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宁城昇阳矿业有限公司如下行政处罚:罚款贰万元整。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宁城昇阳矿业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宁城昇阳矿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处罚决定,但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环罚字[2016]08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城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宁环罚字[2016]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宁环罚字[2016]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艳红审 判 员  齐国中人民陪审员  张 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