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蔡耀弟、蔡耀俊等与南澳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耀弟,蔡耀俊,蔡到本,南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5行初3号原告蔡耀弟,男,汉族,1959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南澳县。原告蔡耀俊,男,汉族,1954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南澳县。原告蔡到本,男,汉族,1951年5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南澳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潮辉,广东粤鑫(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南澳县后宅镇隆澳路与山脚井路交界处。法定代表人周崇凝,县长。委托代理人陈振喜,南澳县法制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少毅,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耀弟、蔡耀俊、蔡到本诉被告南澳县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请求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耀弟、蔡耀俊、蔡到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潮辉,被告南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章楚强及委托代理人陈振喜、潘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耀弟、蔡耀俊、蔡到本诉称,一、位于广东省××溪澳村狮仔墓(又名苦胡顶)经济林是原告承包的的山林地(下称“涉案山林地”),涉案山林地��上的青苗(下称“涉案青苗”)是原告的合法财产。1985年九溪澳村按农户人口分配山林地时,原告蔡到本、蔡俊生、蔡俊钦一家在涉案山林地内分配到9亩山林地。南澳县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实施单位南澳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3年2月7日和同年12月9日与九溪澳村委会签订了征收涉案山林地的协议,把土地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九溪澳村委会。蔡耀弟、蔡耀满兄弟家及蔡耀俊家山林地被征收而未领取被征收涉案山林地的青苗补偿款。之后被告在没有依法公告青苗补偿标准的情况下强制拆迁涉案青苗。本案中青苗补偿是基于原告是涉案青苗的所有者,其对包括青苗补偿方案在内的补偿公告是否合法具有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在没有依法制定、公告青苗补偿方案,明确补偿标准的情况下强制拆迁涉案青苗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1、被告没有将青苗补偿款支付给原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此,被告的土地征收实施单位南澳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3年2月7日和同年12月9日与九溪澳村委会签订了征收涉案山林地的协议,把土地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九溪澳村委会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在没有依法制定、公告青苗补偿方案,明确补偿标准的情况下强制拆迁涉案青苗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土地征收程序和拆迁青苗是两个不同的行政程序。(2015)汕中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只是程序性的裁定,并没有对土地征收程序是否合法作出实体性的判决,更没有涉及本案拆���涉案青苗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2016)粤行终字832号《行政裁定书》是维持一审的裁定。被告在没有依法制定、公告青苗补偿方案,明确补偿标准的情况下强制拆迁涉案青苗的行为属程序违法,被告没有将青苗补偿款支付给原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可见,被告2016年12月2日南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行政赔偿申请的答复》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支付青苗补偿款的行政行为违法以及违反法定程序拆迁涉案青苗,造成对原告的侵权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的理由以及赔偿的标准。《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如上所述,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拆迁涉案青苗,也没有依法向原告支付青苗补偿款,造成对原告的侵权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案山林地上的青苗青梅林每年收成大约可以达到每亩10000元,被告的征地拆迁具体实施单位违法拆迁原告青苗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少于540万元。涉案山林地种植的青苗是青梅,每亩大约有130颗,每颗树高大约500公分、树宽大约400公分、树干直径大约18公分,每年亩产大约1000公斤,市场价大约每公斤10元,每亩每年经济损失约10000元。被征收山林地面积10.8亩,涉案山林地的承包权具有长期性,以山林权承包经营50年的期限计算,原告在未来的50年里的经济损失大约为540万元。《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此,涉案青苗青梅林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对涉案青苗的拆迁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当按照市场价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可以按照原告根据市场价格测算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0万元,实际赔偿金额以合法评估价格为准。综上所述,被告实施强制拆迁涉案青苗,其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没有将青苗补偿款支付给原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没有将青苗补偿款支付给原告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被告拆迁原告青苗的行政行为违法;3、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青苗损害赔偿金540万元(以合法评估价格为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汕中法刑二终字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涉案山林地及青苗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拆迁青苗山林地面积10.8亩;(2)被告在没有依法制定公告青苗补偿方案,明确补偿标准的情况下强制拆迁涉案青苗的事实;(3)被告没有将涉案的青苗补偿款支付给原���的事实。2、(2015)汕中法初字8号《行政裁定书》,证明:(1)只是程序性裁定,并没有对土地征收程序是否合法作出实体性的判决;(2)没有涉及涉案青苗拆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3、(2016)粤行终83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该《行政裁定书》是维持(2015)汕行法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的裁定。4、(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69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1)征收土地和拆迁青苗是两个不同的行政程序;(2)被告没有依法将青苗补偿款支付给原告的行政行为违法;(3)被告在没有依法制定、公告青苗补偿方案,明确补偿标准的情况下强制拆迁涉案青苗的行政行为是行政程序违法。5、2016年12月2日南澳县人民政府《关于行政赔偿申请的答复》,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委托���估申请书》、2013年12月涉案山林地照片,证明:(1)涉案青苗被拆迁时的基本情况;(2)原告申请法院评估其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南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各原告均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各原告均不是涉案划拔国有土地的权利人。为兴建规划控制区用地,位于南澳县××镇九溪澳管理区苦湖顶的10.8亩涉案土地于1993年初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原南澳县国土局也已支付了各项征地补偿费用。自完成土地征收之后,涉案土地的性质属于国有土地的性质是明确的。各原告对该涉案已征收土地不具有任何合法权利,不存在所谓的各原告财产权受侵害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因此,各原告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赔偿请求人。二、被告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划拔用地单位的行为不是再次征地,依法不存在再次实施征地补偿的问题。针对被告划拔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各原告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所谓“征地程序违法”、“没有依法公告征地补偿方案违法”。各原告的起诉和请求均是建立在对涉案行政行为法律性质的错误认识的基础之上,理由不能成立。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832号《行政裁定书》已经作出查明和认定。三、南澳县国土资源局与九溪澳村委会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基于照顾和保护集体组织利益原则,经平等协商所订立的协议。其性质并非行政协议,更不是什么征地补偿协议。因此,不具备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可诉性,更不存在任何违法性。四、被告虽依法批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划拔,但并未组织或进行所谓的“强制拆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拆迁原告青苗的行政行为违法”完全没有事实根据。五、各原告所请求的损失完全是主观臆断,没有任何根据。六、各原告的赔偿请求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请求时限。综上所述,被告划拔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履行法定职权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行政赔偿责任。各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法律根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并驳回其无理起诉。被告南澳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1992年5月20日《关于同意征用着电力设施用地的批复》【南府办函(92)106号】;2、1993年1月16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3、汕头市国土房产局1996年2月5日《关于南澳县国土房产局统征土地和向汕头市府驻漳州办事处办理用地手续的批复》【汕国土房产管(1996)11号】;4、南澳县人民政府、南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同意划拨160千伏换流站建设用地的批复》【南国土资用(2013)2号��、【南府办函(2012)510号】;证据1-4证明涉案土地的征用情况。5、2013年2月7日《协议书》,证明协议内容并非征地补偿协议。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83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涉案土地已于1993年完成征收。7、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证明县政府的土地征用及划拨行为合法。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陈述的证明内容及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出该证据没有审理涉案土地的征收是否合法的观点与本案没有事实上或者实质上的关联;对证据3认为所要说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且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是不能成立的;对证据4认为没有任何证明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南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正确,有充分��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应予以维持;对证据6的申请书不能作为证据,是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申请并不属于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明事实也不予确认,征地批复和协议书等证据所指向的被征地单位是九溪澳村民委员会及其前身管区,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广东省农村社区经济合作暂行规定和现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行使集体土地管理及处分权能的是村的经济合作社或者经济联合社,九溪澳村民委员会是一个村民自治组织,被征地的主体是错误的,村委会对该地没有处分的权利;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九溪澳村民委员会作为签订协议书的主体不适格的,里面明确指向本案争议的10.8亩的青苗补偿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事实不确认,只是程序的审理而不是实体性的判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事实不予确认,本案涉案面积是10.8亩,根据86年《土地管理法》指出被告的征地审批权限在10亩以下,被告的征收是越权的行为。上述证据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部分,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16日,南澳县国土局与南澳县××镇九溪澳管区签订《国家建设征地土地协议书》,南澳县国土局征用南澳县××镇九溪澳管区位于苦湖顶的土地10.8亩,并约定了补偿安置补助费。1996年2月5日,汕头市国土房产局向南澳县国土房产局发出汕国土房产管(1996)11号《关于南澳县国土房产局统征土地和向汕头市府驻漳州办事处办理用地手续的批复》,同意南澳县国土房产局征用云澳镇九溪澳管区位于苦湖顶的土地10.8亩。2013年2月6日,南澳县国土资源局将涉讼山林地10.8亩的使用权划拨给广东电网公司汕头供电局作为国家“863工程”使用。2013年2月7日,南澳县国土资源局与九溪澳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确认国家“863示范工程”柔性输变电建设项目,需使用青澳管委九溪澳村原已征用的10.8亩林地,作为输变电站建设用地,双方对已征的10.8亩林地的二次补偿及所涉及的青苗补偿款及建设放坡等使用其他土地一事作了约定。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变电站建设用地所涉及的土地,因工程建设而影响到周边,同意青苗按15亩给予补偿,青苗补偿标准每亩按0.2万元计,即15亩林地的青苗补偿款3万元整,由村统一与村民理赔。”2013年2月7日,南澳县人民政府为广东电网公司汕头供电局核发编号为南府国用[(2013)第特13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广东电网公司汕头供电局为座落于南澳县××风电场附近72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三原告和蔡俊生认为南澳县人民政府征收涉案土地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汕中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三原告和蔡俊生的起诉。三原告和蔡俊生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粤行终83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涉案的九溪澳村山林地实际上已于1993年被征收为国有土地。2013年南澳县人民政府将该国有土地划拨给广东电网公司汕头供电局使用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期间南澳县国土资源局与九溪澳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确定向九溪澳村增加相关补偿款。本案不存在南澳县人民政府以“863示范工程”为名征收九溪澳村涉案山林地的行���。且本案南澳县人民政府作出涉案山林地征地行政行为的时间是1993年,距离三原告和蔡俊生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三原告和蔡俊生对征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10月12日,三原告和蔡俊生以南澳县人民政府为赔偿义务机关,向南澳县人民政府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认为南澳县人民政府没有根据法定程序拆迁涉案山林地青苗,也没有依法支付青苗补偿款,申请赔偿涉案山林地的青苗损害赔偿金540万元以及支付青苗补偿费。被告南澳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关于行政赔偿申请的答复》,答复三原告和蔡俊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是申请行政赔偿的必要前提。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行终832号《行政裁定书》所认定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所称的涉案山林地的征收、划拨、补偿过程中,县人民政府及县国土资源局不存在违法清形,依法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根据生效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涉案的九溪澳村山林地已于1993年被征收为国有土地。2013年南澳县人民政府将该国有土地划拨给广东电网公司汕头供电局使用,期间南澳县国土资源局与九溪澳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确定向九溪澳村增加相关补偿款。《协议书》中涉及的青苗补偿款系因变电站工程建设影响到周边而给予的青苗补偿款,而非征地拆迁青苗补偿款,且协议约定该款由村统一与村民理赔。故本案不存在原告蔡耀弟、蔡耀俊、蔡到本诉称的被告南澳县人民政府征地拆迁青苗及支付拆迁青苗补偿款的行政行为,本案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了���制拆迁青苗的行政行为,故三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南澳县人民政府没有支付青苗补偿款以及拆迁三原告青苗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判令被告南澳县人民政府向三原告支付青苗损害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蔡耀弟、蔡耀俊、蔡到本请求确认被告南澳县人民政府违反程序拆迁青苗的行政行为违法以及要求行政赔偿,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耀弟、蔡耀俊、蔡到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壮丽审 判 员 陈楚纯审 判 员 陈勇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周司琪书 记 员 杨伟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