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志亭与吉林省普天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亭,吉林省普天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1098号原告:王志亭,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吉林省普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海权,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志亭与被告吉林省普天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志亭、被告吉林省普天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3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在职期间,被告欠缴原告33个月社会保险金,每月700元,共计23100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向原告承诺该欠款于2017年1月15日给付完毕。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吉林省普天药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社会保险自2013年1月1日起未予缴纳,在南关法院提起诉讼时是索要工资和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当时南关法院没有受理社保,我为所有员工给付了工资,我为员工出具了社保的欠条,我欠员工社保,并不欠个人钱,我把钱交给社保,不能把钱单独给个人。经开法院关于社保纠纷并不是受理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自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虽在工资中扣除了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但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9月自被告处离职。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海权于2016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吉林省普天药业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梁海权欠王志亭33个月(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社会保险金,按每月700元计算(在职期间扣除个人承担8%及单位承担20%未缴纳),合计23100元,承诺2017年1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因被告未如期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长期欠缴社会保险费,双方现已解除劳动合同。梁海权出具欠条,确认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时段及数额,并承诺于2017年1月15日前由用人单位一次性还清。梁海权作为吉林省普天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以法人的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据此,足以认定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认可欠付原告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现被告长期拖欠未付而成讼,原告主张按欠条所述内容予以偿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用人单位补缴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之规定,因被告已为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对欠付保险费已经达成协议,且双方本次诉讼不涉及其他劳动争议纠纷,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普天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志亭给付欠款231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吉林省普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佳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