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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黄维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68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维雄,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维雄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舒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维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2日,被告人黄维雄在厦门市思明区新景数码港小区正门前,趁人不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杜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2716元的“江野”牌电动摩托车。2.2017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黄维雄在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11之127号店面前,趁人不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沈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1666元的“台川”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车停放在厦门市思明区新景中心C栋靠近磐基酒店的停车场处并用U型锁将车锁住。次日,该被盗电动自行车被被害人自行寻回。3.2017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黄维雄在厦门市思明区能群大厦门前,趁人不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1779元的“台帅”牌电动自行车。2017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黄维雄在厦门市思明区宝福大厦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黄维雄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盗得的前述“台川”牌电动自行车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以上事实有涉案电动自行车的照片,被害人杜某、沈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黄维雄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维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61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维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维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维雄退赔被害人杜某人民币2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董琪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 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