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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5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5772薛振与武治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振,武治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5772号原告:薛振,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告:武治学,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霍州市。原告薛振与被告武治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治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治学向其归还借款159000元,支付违约金27250元、利息58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治学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其经朋友顾立新介绍与郑瑞星相识,并经郑瑞星介绍认识了武治学。后郑瑞星以落实工程资金需要费用为由向其借款200000元,其于2015年2月4日向郑瑞星汇款200000元。武治学多次以手头不方便为由向其借款,其遂向武治学出借9000元。2015年8月,其向郑瑞星催讨借款,郑瑞星称200000元借款���,武治学拿走了其中的150000元。武治学亦就上述150000元向其出具了书面凭证。其多次向武治学催讨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武治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约定书2份、协议1份、银行业务回单2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2月4日,薛振与郑瑞星签订借款约定书1份约定,郑瑞星向薛振借款2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如逾期须按借款总金额比照现行市场利息和以每日3‰滞纳金进行支付。同日,薛振向郑瑞星汇款200000元,郑瑞星向武治学汇款150000元。2015年8月5日,薛振与郑瑞星签订“关于2015年2月4日借款约定的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由郑瑞星于2015年8月7日归还薛振50000元,薛振同意剩余150000元进行债务转移,由郑��星在半个月内让武治学出具借条给薛振。2.薛振与武治学另签订借款约定书1份约定,武治学向薛振借款1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限为3个月,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不计利息;如逾期须按借款的总金额比照现行市场利息和以每日3‰滞纳金进行支付。该份借款约定书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5日。庭审时,薛振称:其与武治学的借款约定书系2015年8月6日补签,之所以将日期倒签,是因为其与郑瑞星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15年2月4日,郑瑞星亦于2015年2月4日向武治学汇款15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郑瑞星向薛振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薛振提供的其与郑瑞星签订的协议能够证明薛振、郑瑞星已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郑瑞星将其对武治学的债权150000元转让给薛振。武治学与薛振签订的借款约定书、郑瑞星于2015年2月4日向武治学汇款150000元的银行回单已构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武治学向郑瑞星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且薛振、郑瑞星已将债权转让之约定通知武治学。现薛振要求武治学归还借款150000元,符合各方当事人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薛振另主张武治学向其借款9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武治学未按约归还借款,理应按约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考虑到武治学与薛振签订的借款约定书中明确“如逾期须按借款的总金额比照市场利息和每日3‰滞纳金进行支付”,故薛振现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自借期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5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低于双方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为150000元,且以上述计算方式计收的逾期还款利息不得超过薛振之诉讼请求86200元(违约金27250元+利息58950元)。武治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对其诉讼权利之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武治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薛振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不得超过8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8元,公告费500元,合计诉讼费用5628元,由武治学负担(薛振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武治学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武治学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薛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伟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代理审判员  胡 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