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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琼与连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琼,连仁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1889号原告:吴琼,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仁辉,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吴琼与被告连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差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约定随要随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被告连仁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并认定如下:借条、转账凭条,能证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9月1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以前的利息,未归还本金5万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约定随要随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经催收后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仁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吴琼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被告连仁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陆友林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肖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