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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5民初3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李明忠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李明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5民初382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责人:徐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莎,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明忠。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李明忠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梅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50944.63元,拖欠利息10274.61元,拖欠罚息、复利2765.52元,合计63984.76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7日,实际支付到本金全部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318元及其他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明忠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据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履行了70000元的借支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明忠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李明忠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明忠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由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出借给李明忠7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执行固定月利率1.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第五条还约定: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人有权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息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0000元,原告支付贷款后,该笔贷款截至2017年3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50944.63元,利息10274.61元,罚息和复利2765.52元。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逾期明细、庭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发放给被告70000元借款,该笔贷款截至2017年3月7日,被告已连续逾期3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944.63元及截止2017年3月7日的利息10274.61元、罚息和复利2765.5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承担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方式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关于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50944.63元及截止2017年3月7日的利息10274.61元、罚息和复利2765.52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4元,保全费659.85元,共计1463.85元,由被告李明忠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预缴,待被告李明忠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