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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7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汪春秀与李宏彦、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春秀,李宏彦,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7422号原告:汪春秀,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威,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彦,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5号3单元4层3号。法定代表人:许丹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鹏、罗莹,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大道与淮河大道交叉口翡翠苑A区**号。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汪春秀与被告李宏彦、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雅置业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商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春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威,被告豪雅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鹏、罗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彦、弘毅商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春秀诉称,被告李宏彦以其西平县豪雅中央城住宅小区项目建设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对被告李宏彦及担保人被告豪雅置业公司、被告弘毅商务公司的信任,出借给被告资金。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被告豪雅置业公司、被告弘毅商务公司为该笔几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相关担保手续,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豪雅置业公司、被告弘毅商务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宏彦、弘毅商务公司未答辩。被告豪雅置业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对李宏彦的借款不知情,没有为李宏彦借款提供担保,没有见过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函,其中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其不是原告诉称的担保人和借款人;公司没有委托李宏彦借款,也没有收到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被告李宏彦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豪雅置业公司和被告弘毅商务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借款月收益率为20‰,被告李宏彦在借款人处加盖私章,被告豪雅置业公司和被告弘毅商务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同日被告豪雅置业公司和被告弘毅商务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两公司分别加盖公章,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据各一份,被告弘毅商务公司于同日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2014年8月28日,被告李宏彦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豪雅置业公司和被告弘毅商务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借款月收益率为20‰,被告李宏彦在借款人处加盖私章,被告豪雅置业公司和被告弘毅商务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同日被告豪雅置业公司和被告弘毅商务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两公司分别加盖公章,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据各一份,被告弘毅商务公司于同日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2014年9月8日,被告李宏彦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豪雅置业公司和被告弘毅商务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止,借款月收益率为20‰,被告李宏彦在借款人处加盖私章,被告豪雅置业公司和被告弘毅商务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同日被告豪雅置业公司和被告弘毅商务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两公司分别加盖公章,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据各一份,被告弘毅商务公司于同日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2014年11月25日,被告李宏彦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豪雅置业公司和被告弘毅商务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借款月收益率为20‰,被告李宏彦在借款人处加盖私章,被告豪雅置业公司和被告弘毅商务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同日被告豪雅置业公司和被告弘毅商务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两公司分别加盖公章,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据各一份,被告弘毅商务公司于同日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上述四笔借款发生后,被告李宏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本息。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宏彦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豪雅置业公司和被告弘毅商务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借款月收益率为20‰,被告李宏彦在借款人处加盖私章,被告豪雅置业公司和被告弘毅商务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同日被告豪雅置业公司和被告弘毅商务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两公司分别加盖公章,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据各一份,被告弘毅商务公司于同日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诉讼中,原告提交2015年3月11日,弘毅商务公司作为保证人向黄新建等人出具担保函复印件一份,载明内容为:“连带保证责任人: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有限公司,保证人针对借款人李宏彦于2013年起到本担保函出具日止期间,分别向黄新建等人借款总金额为7153.6万元(柒仟壹佰伍拾叁点陆万元整,以后不再计算利息),利息及违约金按照李宏彦与各出借人所签订《借款合同》为准计。担保人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有限公司保证如借款人李宏彦不能按照还款协议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保证人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上述偿还本息及违约额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连带保证期限为二年,至2017年3月15日连带保证责任到期。”落款为保证人: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张涛(印章),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原告还提交2015年3月16日,豪雅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向黄新建等人出具担保函复印件一份,载明内容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针对借款人李宏彦于2013年起到本担保函出具日止期间,分别向黄新建等人借款总金额为7153.6万元(柒仟壹佰伍拾叁点陆万元整,以后不再计算利息),上述借款是按照李宏彦与各出借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核算所得。担保人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如借款人李宏彦不能按照还款协议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保证人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以位于西平县××大道东侧豪雅中央城1#,2#,5#,6#,8#全部房产承担偿还本金及违约额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按期偿还相应剩余借款本金。连带保证人担保封顶总额壹亿元人民币连带保证期限为二年,至2017年3月15日连带保证责任到期。”落款为保证人: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印章),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诉讼中,黄新建到庭作证证明以上被告豪雅置业公司、弘毅商务公司出具的两份担保函所记载借款数额中包含原告汪春秀的150000元借款。另查明,在(2015)驿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案件中,被告豪雅置业公司对原告李涛的借款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在案件诉讼中,该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加盖的都是不加防伪码的印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据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宏彦向原告汪春秀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函为证,被告李宏彦未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弘毅商务公司为被告李宏彦借款作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为李宏彦借款提供担保,其中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其不是原告诉称的担保人和借款人,其提供印章缴销证明,证明其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之后使用的印章均带有防伪码,但在其他案件中被告豪雅置业公司认可借款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没有对借款合同的印章问题提出异议,也没有对案件提出上诉,并且被告豪雅置业公司在案件中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加盖的都是不加防伪码的印章,由此不能排除被告豪雅置业公司在2012年以后继续使用不加防伪码的印章,因此被告豪雅置业公司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宏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春秀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李宏彦、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洁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人民陪审员  侯艳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明钿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