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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6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小保与谢鑫、谢高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保,谢鑫,谢高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6民初321号原告:李小保,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俊,衡阳市珠晖区广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鑫,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被告:谢高梁,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负责人:刘树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连雄,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长城,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绥宁县。原告李小保与被告谢鑫、谢高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连雄、向长城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鑫、谢高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6658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2017年5月25日原告李小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伤残赔偿金标准从28838元变更为31284元,即将赔偿总金额从166580元变更为171472元。被告谢鑫、谢高梁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辩称:1、被告谢鑫在我司只投保交强险,我司前期已经预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3、原告李小保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5年12月23日10时许,谢鑫驾驶湘DH8187号小型客车沿衡阳市雁峰区蒸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雷公塘路口人行横道时,因谢鑫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致其车右前角碰撞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人行横道后由西向东横路,由李小保驾驶的“绿佳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左侧,造成电动车驾驶人李小保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峰区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5]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鑫、李小保分别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小保伤后于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2月1日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70652.16元,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8日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401.30元,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27日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7197.25元。此外,李小保伤后花费门诊费用799.11元。(谢鑫垫付12800元,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10000元)。湘DH8187号车车主为谢高梁,该车在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被告谢高梁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高梁是湘DH8187号车车主,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谢高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李小保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谢高梁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谢高梁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伤残赔偿金如何计算。原告李小保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和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雁峰派出所与雁峰区雁峰街道岳东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各一份,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即按31284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认为李小保伤残赔偿金诉请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李小保向本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雁峰派出所与雁峰区雁峰街道岳东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小保虽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6年)国民统计公报公布的统计数据,即按31284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3、原告误工费如何认定。原告李小保向本院提交了加盖衡阳市蒸湘建筑工程公司中央储备粮衡阳直属库挡土墙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务工证明一份,主张按200元/天计算误工费。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认为误工费诉请标准过高。本院在庭审时要求原告在开庭后两个工作日一并提交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或附有公司财务章和工作人员签名的工资发放清单,但原告李小保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李小保向本院提交的务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相关劳动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20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核定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核定为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小保因本案交通事实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3049.82元(凭票核定);2、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医嘱预计后续复查、取内固定器医疗费壹万贰仟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2160元);4、护理费:42494元/年÷365天×72天=8382.38元,因原告自己诉请护理费8280元,符合法律规定,即护理费按8280元计算。5、营养费:2160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计营养期”,结合其伤残等级酌情认定);6、伤残赔偿金:62568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7、误工费:44081元/年÷365天×180天=21738.58元8、交通费:4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300元(凭票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以上各项合计:218656.4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法律规定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原告李小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8656.4元,由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首先在湘DH8187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07986.58元,即由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赔偿李小保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小保伤残赔偿金62568元、护理费828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17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李小保人身损害损失中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110669.82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被告谢鑫赔偿60%,即66401.89元,剩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谢高梁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保人民币107986.58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李小保97986.58元;二、被告谢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小保人民币66401.89元,扣除被告谢鑫垫付的12800元,尚应支付原告李小保53601.89元;三、驳回原告李小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2元,由原告李小保负担1816元,由被告谢鑫负担1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刘忠道人民陪审员  易江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俊洁校对人:彭 俊 洁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