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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特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汇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杨小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市汇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杨小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特69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宁波市汇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基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群,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杨小平,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佩艳,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宁波市汇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汇丰第一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小平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汇丰第一分公司称,本案之前经由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曙区仲裁委)进行审理,申请人认为,该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1.海曙区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的月工资为2500元而非认定的8097元。被申请人是与鑫陛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陛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鑫陛利公司委托了其他两家公司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后该两家公司又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宜转委托给申请人,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鑫陛利公司担任维修工,工资为每月2500元。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向海曙区仲裁委一再要求追加鑫陛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申请人或第三人,还请求该委核实被申请人真实的工资情况,但海曙区仲裁委置之不理,致使本案认定事实错误。2.海曙区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受伤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第三人及侵权方承担,不足部分的补充基础应为被申请人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对终局裁决情形作出了明确列举,本案的金额已经超出了当地十二个月月最低工资的标准,故不适用一裁终局制度。且根据有关规定,申请人关于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用应向第三人即加害方主张。被申请人杨小平称,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海曙区仲裁委作出甬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239号仲裁裁决:一、汇丰第一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小平支付停工留薪工资67164元(8097元/月×10个月-2500元/月×12个月);二、汇丰第一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小平支付医疗费35732.06元;三、汇丰第一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小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067元(8097元/月×10个月);四、汇丰第一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小平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1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170元;五、汇丰第一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小平支付护理用品费用110元;六、汇丰第一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小平支付鉴定费300元;七、驳回杨小平的其他申请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汇丰第一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海曙区仲裁委甬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23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杨小平2014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工资清单及报销汇总单,拟证明杨小平的实际工资收入是2500元/月,剩余金额为报销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汇丰第一分公司认为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但本院认为,首先,原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被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8097元系根据鑫陛利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所记载,且该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申请人的认可,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隐瞒了实际工资收入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仲裁庭对社会保险费补缴、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等争议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最后,甬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23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对被申请人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在交通事故理赔款中进行了相应的扣除。为此,申请人提出的上述撤销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宁波市汇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申请。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梅亚琴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玲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