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福全与刘安财、舒兰市金石食品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全,刘安财,舒兰市金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995号原告:王福全,男,汉族,1955年11月7日出生,住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理,男,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安财,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梁,男,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兰市金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刘安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梁,男,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全诉被告刘安财、舒兰市金石食品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全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理及被告刘安财和舒兰市金石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持有被告舒兰市金石食品有限公司40%股份;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与被告刘安财共同投资建设舒兰市金石食品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刘安财约定:原告持有40%股份,被告刘安财持有公司60%股份,2011年10月12日公司为基础设施建设及筹备需要,由被告刘安财以自然人独资的形式,在舒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舒兰市金石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注册,原告作为隐匿股一直按股份比例进行投资,后被告刘安财于2013年9月16日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并仍然以自然人独资的形式占有公司全部股份,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刘安财主张自己在公司的股权,被告刘安财于2014年4月12日出具了一份“证实材料”,承认原告持有公司40%股份。并口头承诺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现被告一直不兑现承诺,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安财及舒兰市金石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舒兰市金石食品有限公司系被告刘安财一人独资成立的企业,并未与原告王福全达成口头的股权分配协议。其次,原告王福全并未对被告舒兰市金石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任何出资。再次,公司成立后被告刘安财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形式的股权转让。综上,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舒兰市金石食品有限公司设立于2011年10月12日,注册资本60万元,法定代表人姓名刘安财,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3年9月16日,刘安财通过现金缴款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2016年11月4日,舒兰市金石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吉林省金石食品有限公司,现通过工商登记查询,2017年5月2日吉林省金石食品有限公司又变回为舒兰市金石食品有限公司。现原告认为其应当持有舒兰市金石食品有限公司40%股份,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账薄抄件、协议书、会议决议、证实材料、录音材料2份、营业执照及房屋所有权证、股东决定和章程修正案、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材料、验资报告、证人王艳及证人李宝林当庭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福全要求确认持有被告舒兰市金石食品有��公司40%股份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被告舒兰市金石食品有限公司系被告刘安财个人独资企业,原告王福全并未提交与被告刘安财以及舒兰市金石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分配协议、代持协议或转让协议;第二、舒兰市金石食品有限公司成立及增资均系被告刘安财个人现金缴款,原告王福全并无现金出资的相关证据;第三、证人王艳及李宝林的证言不足以认定原告王福全用厂房对舒兰市金石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实际出资;第四、原告提交的“证实材料”系复印件,并未加盖被告舒兰市金石食品有限公司公章,且被告进行了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可。第五、原告提交的录音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身份,并且谈话内容也未明确各方的持股比例,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福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88元减半收取19444元,由原告王福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奇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