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3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兴超与李友昭、张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超,李友昭,张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33民初1232号原告:李兴超,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威县。委托代理人:王葵阳,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原告亲戚。被告:李友昭,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县。被告:张玉军,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807652149T。住所地:威县顺城路26号。负责人:李军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肖肖,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兴超诉被告李友昭、张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已收到被告李友昭、张玉军赔偿的评估费300元,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友昭、张玉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兴超撤回对被告李友昭、张玉军的起诉。审判员 马佳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