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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7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辉民与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民,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民初2033号原告李辉民。委托代理人侯世明。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泾渭一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章,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辉民诉被告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民委托代理人侯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西安融汇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800000元,随后该公司将该笔借款转借给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2015年4月17日,原告、被告和西安融汇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约定融汇源公司欠原告的2800000元由被告偿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800000元欠款的月利率为1.5%,并约定欠款于2015年8月、9月、10月底分批还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诸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清偿欠款本金2800000元;二、判决被告清偿自2015年4月17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6日暂计29.4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4日,原告(出借人)与陕西万通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简称万通电缆公司)及陕西融汇源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简称融汇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万通电缆公司出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5‰。当日,融汇源公司向李辉民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其中还款及利息计划书中显示借款数额人民币贰佰万、月利率1.55%、月息31000元。2014年11月5日,三方又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万通电缆公司出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5‰。当日,融汇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其中还款及利息计划书中显示借款数额壹佰伍拾万人民币、月利率1.55%、月息23250元。两份《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均约定:“乙方(万通电缆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丙方(融汇源公司)承诺:经甲方(原告)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本合同项下乙方(万通电缆公司)所欠债务”。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6日,原告在中国银行西安西影路东段支行通过其卡号45×××92分别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500000元、2000000元,但未显示转入账户及收款人信息。二、2014年10月15日,陕西融汇源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西安融汇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三、2014年12月23日,西安融汇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的会计姜俊鸽通过中信银行向原告转账人民币5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该笔款项系西安融汇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退还的借款本金。四、2015年4月17日,西安融汇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三方同意将西安融汇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原陕西融汇源担保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2800000元保证债务转让给被告,经核实,三方的债务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并非协议书上记载的2014年4月17日,实际为2015年4月17日,签订时间系笔误。在签订协议当天,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良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辉民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月息1.5分,本借款于2015年8月、9月、10月底分批还清,本借款以泾河工业园区泾渭一路中段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开发的在建1号楼六层五套作抵押,在借款还清后,由李辉民把抵押解除”,该借条有被告加盖公章、孙良军签字。2016年3月12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良军在2015年4月17日形成借条中补写“由于计算失误,另追补加在建1号楼七层五套作为抵押,在借款还清后解押”,该补写内容有被告加盖公章、孙良军签字。在达成债务转入协议时,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其现金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担保函、协议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西安融汇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通过协议将原陕西融汇源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债务转让给被告,故本案应系被告未按照债务转让协议履行义务产生的合同纠纷。本案被告在债务转让协议中自愿承担原陕西融汇源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债务,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被告理应按照协议书及借条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承诺担保函、债务转让协议书、借条欲证实被告应履行债务转让协议的义务,虽转账记录未记载收款人的详细信息,但通过以上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债务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故被告理应按照债务转让协议书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另,原被告双方约定该笔债务应于2015年10月前还清,若未予支付,被告应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2015年8、9、10月分批前还清,本院视为双方对履行时间约定不清,故本院认为2015年10月31日为最后履行期限,故原告利息主张应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达昌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辉民欠款人民币2800000元,利息以人民币2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直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3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人民陪审员 郑欣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