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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1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媛与邢艳枝、席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媛,邢艳枝,席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民初225号原告:王媛,女,1989年12月30日出生,住侯马市。被告:邢艳枝,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住侯马市。被告:席鹏,男,系邢艳枝丈夫,住侯马市。原告王媛与被告邢艳枝、席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艳枝、席鹏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6万余元及2013年10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月息3%的利息;请求二被告支付由2013年10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二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邢艳枝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月13日分四次从原告王媛经营的化妆品店购买价值68556元的货物。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和用退货抵顶部分货款,2015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456元,被告邢艳枝为原告王媛出据欠条载明:我邢艳枝今欠王媛62456元,计划从2015年11月30日之前每月存2000元,最低还款不得低于2000元,到王媛账户上,以存款票据为准。欠款为陆万贰千肆佰伍拾陆元整。欠款人:邢艳枝。2015年10月7日。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摧要,双方约定月利息3%,但被告邢艳枝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商业合作伙伴,应当诚实守信,及时清结欠款。被告邢艳枝欠原告货款62456元,有被告邢艳枝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邢艳枝的欠款是被告席鹏与被告邢艳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席鹏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013年10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月息3%的利息,因欠条上未约定前期利息,2015年10月7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摧要期间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艳枝、席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媛欠款62456元及2015年10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保全费660元,公告费310元,共计2360元由被告邢艳枝、席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计田审 判 员  王会芳人民陪审员  宋玉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