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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1615号原告:刘甲,男,1963年8月28日生,汉族,大学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刘乙,女,195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义州镇。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租、违约金、损失费、其他相关费用等人民币10625.11元,并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75%标准给付自2016年1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将父亲刘丙的房屋(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出租给被告刘乙,并签订租房协议。但被告至今拖欠2015年8月24日-2016年1月24日下半年房租3500元(去除押金200元)实为3300元,及租房期间的煤气费21元、水费178元、电费146.11元,2015年1月24日-2016年1月24日间物业费110元等费用小计3755.11元。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租房到期却不结清房租费用(被告说有钱时给付相关费用)、不交还房屋钥匙,也不与原告交接。被告属于恶意逃逸,应负全责。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在房屋入户门上贴出通知,要求被告结账交房,但被告不理,手机失联。原告于2016年3月2日找修锁人打开房门(开、修锁费70元)。被告需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小计5070元)。被告损坏房屋多处:大理石板灶台被拆除,不能复原(赔偿1000元);北窗玻璃破裂(赔偿100元);铝合金隔断、墙壁被打眼、安件(赔偿100元);入户门保温层被破坏(赔偿100元)。小计:原告估价13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切诉讼费用,包括车费:500元(立案、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相关费用利息:475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判决生效后,被告若不付费,从判决生效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加倍付息。被告刘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父亲刘丙的证明、刘丙身份证复印件、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证明涉诉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由原告出租该房屋并取得收益。该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出租房屋权属及经所有权人授权由本案原告出租该房屋的事实。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及被告违约需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证据3-7,原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签字确认的水表数、煤气表数、电表数;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电费交费凭证(2015年3月19日、2015年11月28日、2015年12月27日)三张、锦州市自来水总公司水费收据(2015年3月19日、2016年3月14日)两张、2015年3月19日中石油北燃(锦州)燃气有限公司燃气交费(凭证及收款收据共八张),证明被告租房期间所花水、电、气费用。证据8-12,出租房屋损坏照片及物品损坏照片,证明房屋及物品损坏情况。证据13-14,交通费发票,证明花的车费。原告提交的1-12证据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13-14证据无法证明关联性,故不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位于锦州市凌河区铁新西里112-15号建筑面积61.65平方米的楼房所有权人系原告父亲刘丙。经刘丙授权,该房屋由本案原告刘甲出租,租金收益归原告所有。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书面租房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父亲刘丙坐落于凌河区铁新西里112-15号楼房出租给乙方正常使用。安全责任乙方自负。房租为7000元/年,半年上打租,已收1000元房租,另外,200元押金合计1200元。租期: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室内设施:打火炉200元、吸烟机200元、热水器200元、浴霸200元、门窗、地板地砖完好,窗户为双层。乙方应爱护房屋及设施,损失由乙方赔偿。煤气、水、电费、物业费由乙方支付相关部门,租期违约金为5000元人民币。”该协议落款处有原、被告签字及签约时间(2015年1月24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刘乙租用该房屋至租赁期满日2016年1月24日后,2016年3月2日原告在催被告交纳拖欠的房租无效后,于2016年3月2日请修锁人打开房门后,发现被告已搬走,室内有部分物品被损坏。另被告在租房期间已付原告2015年1月24日上半年始的房租费3500元及200元押金,扣除押金后尚欠下半年房租3300元。同时被告拖欠原告已代缴的租房期间煤气费21元、水费178元、电费146.11元、物业费1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自愿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的主要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提供租赁物给被告有偿使用,已尽相应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租金及原告代缴的水、电、煤气费用的义务,故原告此部分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物品损失一节,原告虽举证证明了出租房屋内物品损失的事实,但损失价值部分举证不足,无法保护。关于原告诉求违约金一节,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虽证明了原被告约定了房屋租期违约金为5000元,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按照法律规定应不超过损失的30%,故应按法律规定的上限即房租损失3300元×30%=990元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75%标准给付自2016年1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一节,该节诉求系违约责任诉求的一部分,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刘甲房租金人民币3300元、其他费用455.11元。二、被告刘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甲违约金990元。三、驳回原告刘乙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2元,由被告刘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审 判 员 徐 崇人民陪审员 郭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