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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文先国与夏江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先国,夏江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565号原告:文先国,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夏江洪,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文先国与被告夏江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本案被告夏江洪外出无法联系,除公告方式送达外其他方式不能送达,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江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先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夏江洪向文先国支付劳务报酬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至9月期间,文先国与工友肖传文、肖琳在夏江洪处打工。2014年9月底,文先国与夏江洪结算,夏江洪欠文先国三人工资3万元,夏江洪向文先国出具《欠条》一份,书面确认欠款事实。2015年,夏江洪向文先国及工友肖传文、肖琳支付工资2万元,尚欠文先国工资1万元至今未付。文先国多次向夏江洪催收欠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夏江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文先国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文先国的当庭陈述、举证、辩论以及本院对肖传文、肖琳作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9月期间,文先国与工友肖传文、肖琳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上乔小区房屋建筑为夏江洪提供劳务,夏江洪支付文先国、肖传文、肖琳部分劳务报酬。2014年9月底,文先国与夏江洪结算,夏江洪欠文先国三人劳务报酬3万元,夏江洪向文先国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文先国、肖传云等三人工人工资(吴忠9#1)30000.00,大写叁万元整。欠款人:夏江洪。138XXXX****”。《欠条》上载明的“肖传云”应为“肖传文”。2015年1月,夏江洪支付文先国、肖传文、肖琳劳务报酬2万元,尚欠文先国劳务报酬1万元。本院认为,文先国为夏江洪提供了劳务,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文先国应依法获得劳务报酬。夏江洪已支付文先国部分劳务报酬,尚欠文先国劳务报酬1万元,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夏江洪应当及时清偿。文先国作为债权凭证即《欠条》的持有人,对要求夏江洪支付劳务报酬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夏江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江洪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文先国支付劳务报酬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江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江人民陪审员  汪祥均人民陪审员  雷显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 婷书 记 员  谢雪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