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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柳发菊与向丹丹、龚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发菊,向丹丹,龚家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初字第59号原告柳发菊。被告向丹丹。被告龚家勇。原告柳发菊与被告龚家勇、向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发菊,被告龚家勇、向丹丹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龚家勇、向丹丹系夫妻。2014年11月2日、12月19日二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70万元,并承诺2015年1月2日还款20万元、3月19日还款5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70万元及利息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龚家勇、向丹丹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柳发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柳发菊现金20万元。定于2015年1月2日一次性还清。2014年12月19日被告龚家勇、向丹丹再次向原告柳发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柳发菊现金50万元,利息未付,定于2015年3月19日一次性还清。2014年11月2日、12月19日借款当日,原告用卡6214662835700127分别转账20万元、50万元至向丹丹建行卡上(卡号62×××88),共计7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28万元,原告未提供明细,但请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转账记录、原告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龚家勇、向丹丹于2014年11月2日、12月19日向原告柳发菊出具借据以及原告转账70万元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支付了出借款项70万元,被告应依照约定履行偿还本金70万元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8万元,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于借据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家勇、向丹丹共同偿还原告柳发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柳发菊支付利息。二、被告龚家勇、向丹丹共同偿还原告柳发菊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柳发菊支付利息。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原告柳发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00元,由被告龚家勇、向丹丹共同承担,在履行上列判决之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