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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光超与肖兴晏、张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超,肖兴晏,张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188号原告:陈光超,男,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肖兴晏,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张略,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陈光超与被告张略、肖兴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院无法通过直接、邮寄等方式向被告张略、肖兴晏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采取公告方式予以送达,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遂依法于2017年3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叶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兴凤、人民陪审员王露未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略、肖兴晏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购货款11104元,并从2014年1月11日起,以1110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还清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被告张略、肖兴晏因经营美景装饰为客户装修中华奥城X房屋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经被告签字验收完工时付清,但被告至今仅仅支付了2000元,尚欠原告1110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张略、肖兴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略因装修需要于2013年在原告处购买地砖等建材材料。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11日将货物送至装修地点,由张略清点并签收,货款分别为11110元及2894元。在2013年12月11日的发货清单中,双方对12月5日的货款进行合并结算后,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定金900元,载明尚欠货款13104元,定于完工时付清。被告肖兴晏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尚余货款11104元未付清。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若被告张略逾期付款,则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另,被告张略与被告肖兴晏于2002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意。本案,原告按照约定出让物地砖、瓦等建材材料,被告收货后且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2月11日,双方对货款结算后,被告张略尚欠原告13104元。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可以随时要求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期限。本案双方约定于完工时付清,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完工时间,本院视为约定不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履行给付义务,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从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至开庭前一日(2017年6月13日),已经给予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仅仅支付2000元,剩余11104元仍未付清,原告请求其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张略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称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予以计算,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实。对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被告站略从2017年6月14日起以欠款金额111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买卖合同成立、履行及价款结算时,被告肖兴晏与被告张略系夫妻关系,被告肖兴晏并未到庭抗辩及举证前述债务系张略个人债务。故该笔货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兴晏应当对张略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略、肖兴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陈光超货款人民币11104元,并从2017年6月14日起,以111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陈光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张略、肖兴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略、肖兴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叶 波审 判 员  胡兴凤人民陪审员  王露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蓝天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