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辖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干杰、潘秒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干杰,潘秒林,张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民辖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干杰,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秒林,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原审被告:张华兵,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系原审被告干杰之夫。上诉人干杰因与被上诉人潘秒林、原审被告张华兵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9民初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干杰上诉称,其住所地为江西省九江县,另一原审被告张华兵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东莞,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湖口县,故本案不应由湖口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的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审原告潘秒林提交的起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借贷双方即属此种情形。由于本案原审原告为出借人,原审被告为借款人,原审原告起诉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因此,作为出借人的原审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原告潘秒林所在地的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干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景华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黄艳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佳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