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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建香、林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香,林影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香,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王武,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影,女,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陈宗润,山东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香因与被上诉人林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商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3日不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卡号中存入25000元,而是上诉人自己与亲属的钱,这个事实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手中持有的25000元存款的凭证和卖出委托单凭证,并非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25000元基金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10日与上诉人确有合伙购买基金的事实负责,但届时上诉人所购买基金的数量是5400元,这其中由于被上诉人当时没有办理建行账户而通过上诉人账户炒基金的需要,利用上诉人的账户办理2000元的资金注入。被上诉人持有的25000元的存款凭条及包括25000元基金的委托买卖委托单,是被上诉人乘上诉人不备而拿走保存的,上述凭条对存款人和委托单所有人其实没有任何的保留的意义,上诉人认为,仅凭上述凭条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注入金额,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其资金来源,不能以其“以现金交付给上诉人”就盲目推断其真实性。其次,被上诉人对其25000元注入资金的来源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出示25000元银行存根前一再强调是被上诉人“打入”“汇入”了25000元,最后才说是由双方一同去银行存的现金,并由上诉人签字,明显前后矛盾。被上诉人在事隔八年后来索要25000元,时间正卡在上诉人2015年6月1日卖华宝基金的时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长达五年多时间没有联系,突然在2014年年底来电要求有事帮忙。被上诉人就是要利用上诉人对其没有防范之心的情况下反咬一口。再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录音不完整,后半部分有明显更改痕迹。上诉人在录音中也明确讲明,被上诉人届时利用上诉人账户参与基金炒作,其后不长时间上诉人就把被上诉人应得到的基金本金及孽息支付给被上诉人,这一事实有证人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辩称,涉案的25000元的存款凭条以及委托单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到银行购买基金后银行出具给被上诉人的相关单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的录音上诉人已认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返还投资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存款凭条(客户回单)1张,载明:时间2007年8月3日,户名张建香,账户/卡号为43×××39,存款金额为25000元。被上诉人以此证明其购买基金的事实。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出具的证券与黄金卖出委托单1张,载明:交易名称为基金认购委托,委托日期为2007年8月3日,证券名称为新兴成长,认购金额为25000元。客户签字处由上诉人张建香签名。证明被上诉人用上诉人的账户委托银行认购基金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出具的投资人证券与资金对账单,载明:起始日期为2007年8月1日,截止日期为2015年6月7日,打印日期为2015年6月7日,投资人名称张建香,内容为2007年8月6日购买新兴成长(证券简称),成交数量为24630.54,成交价为1元,发生金额为24630.54元;2008年1月2日赎回,成交价为1.12元。证明上诉人于2008年1月2日将其基金赎回。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5日的录音资料(载体为手机)及书面整理材料,录音中,被上诉人称“不是那钱不是汇到你卡上了吗?上诉人称“我是…卖了后你把钱拿走了”。被上诉人以此证明上诉人向法庭陈述的不属实。庭审中,上诉人对录音内容表示没有可解释的。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存款凭条中的存款人为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该25000元是被上诉人自己在银行存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客户的签名是由上诉人所签,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委托代理证券基金买卖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账单中的投资人为上诉人,上诉人作为投资人有权在证券基金买卖过程中行使自己的权利。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之所以打单是因被上诉人经常找上诉人,说她在上诉人处买的基金,这才答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到银行打单子。综合以上证据,上诉人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则认为若实际投资人是上诉人,相关的打款凭条及银行出具的委托单应当在上诉人手中保存,而不可能在被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单独去银行不可能打印出对账单,只有上诉人向银行出具相关证据才能打印出来。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到银行打印的对账单。上诉人则称不清楚存款凭条及委托单如何到的被上诉人手中,二人曾在一个公司上班,双方关系好,因被上诉人在多家银行购买过基金理财产品,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鼓动下才到建设银行开的户。因单位与银行近,双方才一起到银行购买的基金。后双方经常一起讨论基金,并没有在意对账单被被上诉人拿走了。上诉人针对其答辩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存款凭条1张,载明:日期为2007年8月3日,存入金额为25000元,户名为张建香,账号/卡号为43×××39,存款人签名处由张建香签字。上诉人以此证明25000元由其存入银行,款项属于其个人所有。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了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1张,载明:客户张建香名下、卡号为43×××39,2007年8月3日,借方发生额为25000元;2008年1月10日,借方发生额为5400元。上诉人以此证明双方曾于2008年1月10日确实有过合伙购买基金5400元的情况,而非被上诉人主张25000元。该5400元中有2000元是被上诉人的,剩余的是上诉人的,截至目前双方间的款项已结清,不存在欠款的事实。3、上诉人通知证人尹某、陈某到庭作证。证人尹某称其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是同事,2007年底见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办公室数钱,具体数什么钱不清楚,也不清楚双方关于投资理财买卖基金的事实。证人陈某称其与上诉人是朋友关系,不认识被上诉人。陈某称上诉人曾向其借款一两千元用于与同事合伙投资,因不想其合伙了,向其借款用于还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实是双方共同到的银行,在柜台前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25000元现金,往上诉人的银行卡中存入了25000元,存款凭条由上诉人签字后,银行将客户回单交由其保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上诉人的陈述亦不属实。对证据3,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实25000元的来源。关于25000元购买基金的来源,被上诉人称是从家中拿的,直接打入了上诉人账户。上诉人则称系其叔给她的,其拿着现金到银行存上,然后购买了基金。因当时卡上有5000元,2007年8月3日先买了5000元的新兴成长基金,后又买了25000元的新兴成长基金。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起到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有效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被上诉人均无异议,该组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起到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有效证据。证据3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予采纳。经开庭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事关系。2007年8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张建香卡号为43×××39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中存入了25000元后,存款凭条(客户回单)由被上诉人保管。当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办理了基金认购委托,以上诉人的名义认购了新兴成长基金,认购金额为25000元。上诉人作为客户在证券与黄金卖出委托单落款处签字后,将该委托单交由被上诉人保管。2007年8月6日基金认购成功(1元/份额),成交数量为24630.54,发生金额为24630.54元。当日,上诉人投资5000元自行购买了新兴成长基金(1元/份额),成交金额为4926.11元。2008年1月2日,上诉人将投资3万元购买的新兴成长基金全部赎回,成交价格为1.12元/份额,发生金额共计29556.65元,但未将赎回款额返还给被上诉人。诉讼中,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按2008年1月2日赎回时1.12元/份额计算返还价款27586.20元,但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增加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没有签订书面委托理财合同,但从本案查证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间达成了口头形式的委托理财合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认购基金后,上诉人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将基金赎回,且未将赎回款额返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负返还之责。因赎回款额超过投资款25000元,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投资款25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虽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按2008年1月2日赎回时1.12元/份额计算返还价款27586.20元,但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增加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视为放弃该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与法院查证事实相悖,且与常理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限张建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林影投资款2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张建香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的账户购买过一笔基金,但对购买的是哪笔基金及数额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委托的是2008年1月10日所购买的5400元基金中的2000元,被上诉人主张系2007年8月3日购买的25000元新兴成长基金。对此本院认为,2007年8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到银行办理基金认购,当天上诉人账户先后认购了5000元及25000元同种基金,上诉人称因其账户原有5000元,所以先购买了5000元的基金,又以存入的25000元购买了第二笔基金,不合常理。被上诉人手中持有25000元的存款凭条及证券与黄金卖出委托单,结合上述认购情况,被上诉人的主张更具客观合理性。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乘其不备取走25000元的存款凭条及证券与黄金卖出委托单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并未涉及涉案的基金认购,且为传来证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权衡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结合双方对基金认购过程的陈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大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8月3日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购买了25000元的基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将基金赎回,应返还被上诉人相应金额,上诉人主张返还25000元并未超过赎回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张建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孙 威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学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