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7执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亿丰企业集团济宁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亿丰企业集团济宁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1622号申请执行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亿丰企业集团济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法定代表人:吴学波,总经理。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亿丰企业集团济宁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69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及安装款余款807,306元,加付违约金23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7,382.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亿丰企业集团济宁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济宁任城支行存款223,072.24元,并已委托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人民法院进行扣划,但目前尚未回复;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除冻结存款外,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至此,本案执行需待上述冻结款项扣划后才可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扣划存款尚需时间,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范明火审判员  陆红根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单文宣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