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海平与汪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平,汪旭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875号原告:杨海平,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海,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旭华,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杨海平与被告汪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旭华支付原告杨海平货款636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4年被告结欠原告纤径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36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汪旭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36300元。被告汪旭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汪旭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发生买卖合同,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纤径款636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笔欠款,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杨海平与被告汪旭华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货物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36300元,并由其出具欠条为凭。双方未在欠条上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经原告催讨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旭华支付原告杨海平欠款636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64元,由被告汪旭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娟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人民陪审员 刘美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