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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4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正度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焕日贸易有限公司、梁紫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正度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焕日贸易有限公司,梁紫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557号原告:佛山市正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细海工业区12-1号地8座二层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64576232M。法定代表人:周建恩,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灿,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迪,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焕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滘南村财神庙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PX673C。法定代表人:梁紫君。被告:梁紫君,女,汉族,1991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正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度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焕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日公司)、梁紫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迪、李广灿及被告焕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梁紫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556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5620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清偿货款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镀锌板。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货款5562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焕日公司,但被告收到货款后迟迟未发货。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焕日公司、梁紫君的答辩意见:被告焕日公司的账号因怀疑被人盗用,已报警,公安也已立案,且该账户已于2017年3月10日被冻结,无法查证原告的款项被告是否已经收到,若公安破案,将账号解除,查证有该笔款项进账后,被告就把钱全部退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立案通知书及受案回执,虽加盖公安机关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原告正度公司与被告焕日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焕日公司采购镀锌,金额为5562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向被告焕日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44×××29转账支付了上述货款55620元。但被告焕日公司并未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原告遂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梁紫君因怀疑上述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44×××29被人盗用,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报案,该局已于2017年3月10日以梁紫君被信用卡诈骗案立案受理。再查明,被告焕日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5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梁紫君。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焕日公司是否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55620元。两被告抗辩称因疑公司账户被盗用,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案涉收款账户44×××29已被冻结,无法查证被告是否收到原告转账的货款556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及本院庭后向中国农业银行调取的原告正度公司付款账户与被告焕日公司收款账户的交易明细亦显示,原告转账支付至被告焕日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44×××29中的55620元,已实际入账,即被告焕日公司是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的。至于被告称上述账户此后因刑事案件被冻结,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更无证据证明原告牵涉该起刑事案件。现被告焕日公司并未履行交货义务亦无向原告退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焕日公司返还货款5562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焕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梁紫君作为其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无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情况下,被告梁紫君应对被告焕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焕日贸易有限公司、梁紫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正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货款556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56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30日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5.25元、财产保全费为576.2元,合共1171.45元(原告佛山市正度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焕日贸易有限公司、梁紫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斯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秋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