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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韩佃强与王宗庆、朱孟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佃强,王宗庆,朱孟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844号原告:韩佃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城磊,临沭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宗庆,居民。被告:朱孟兰,居民。原告韩佃强与被告王宗庆、朱孟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佃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宗庆、朱孟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佃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宗庆与被告朱孟兰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宗庆以经商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王宗庆未提供答辩。朱孟兰未提供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三份,证实被告王宗庆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3万元、3万元,共计10万元,其中2014年10月15日的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其余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宗庆与被告朱孟兰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宗庆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3万元、3万元,共计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中2014年10月15日的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2015年5月8日的两份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宗庆向原告韩佃强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被告朱孟兰与被告王宗庆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孟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4年10月15日的借款4万元,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不超过年利率24%,被告应按照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5年5月8日的借款6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7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韩佃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宗庆、朱孟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佃强借款1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4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6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均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宗庆、朱孟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晓人民陪审员  黄振华人民陪审员  朱开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雨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