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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与黄远、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黄远,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494号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杨天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洪举,系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远,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第三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申传东,系公司董事长。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远、第三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洪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秀萍、人民陪审员李德志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洪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远及第三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形式从第三人处取得挖掘机一台;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租金,起租比例为5%,租赁年利率为8.61%,月租金13521元。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将融资债权协议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向被告进行了告知,协议约定有关租赁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提交受让租赁债权的第三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远偿还所欠原告租金、违约金85306元;2、被告黄远承担律师代理费426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黄远未作答辩。第三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作陈述。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证明、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验收单、债权转让协议、邮政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5日,原告作为出卖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购买人及出租人、被告黄远作为承租人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形式取得挖掘机一台;首付款及费用38003元,租赁期24个月,月租金13521元;合同同时对租金调整方式、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约向被告高原交付了租赁物,被告黄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4月20日,共欠第三人租金81126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4596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7年3月11日,向被告黄远邮寄送达了转让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黄远与第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第三人在履行其融租赁合同义务后,被告黄远未履行其按约支付租金的义务,且在原告受让该债权后,仍未向原告履行其义务,应承担支付尚欠租金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八十条、八十一条、八十二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四十五条、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共计85306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被告黄远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垫付,被告黄远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洪伟人民陪审员  黄秀萍人民陪审员  李德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秋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