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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6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与陈荣环、梁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陈荣环,梁剑珍,陈荣有,何少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6民初451号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住所地德庆县马圩镇马圩开发区路口。负责人:陈献略,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林,系该社信贷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广,系该社信贷员。被告:陈荣环,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梁剑珍,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陈荣有,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何少欢,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系被告陈荣有配偶。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与被告陈荣环、梁剑珍、陈荣有、何少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林、何超广、被告陈荣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环、梁剑珍、何少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荣环、梁剑珍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389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为止);2.被告陈荣有、何少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荣环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月利率9.9875‰,借款用途:种果(借新还旧),被告陈荣有、何少欢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29日发放贷款50000元给被告陈荣环,贷款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陈荣环在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开立的账户,账号为80×××66。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追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还款。由于被告陈荣环、梁剑珍没有依约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陈荣有、何少欢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荣有、何少欢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荣有、何少欢对被告陈荣环的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荣环与被告梁剑珍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经营生产,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荣环、梁剑珍未作答辩。被告陈荣有、何少欢辩称,1.何少欢不是本案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保证合同》保证人是陈荣有而不是何少欢,虽然在该保证合同最后一页有何少欢名字,但是并未能证明何少欢也是担保人之一,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何少欢的权利主张;2.陈荣有虽然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也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给陈荣环贷款,用款人是陈荣环,借款期间届满之日是2015年6月29日,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担保时效为主合同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原告如要向陈荣有主张连带清偿责任,则应当在2016年12月29日前起诉担保人。虽然原告提供了2016年4月4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由陈荣有签名确认,但是签名之日也超过了时效。因此,从诉讼时效方面,陈荣有、何少欢均提出抗辩,认为原告对担保人主张连带清偿债务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保证合同》证据,被告有异议,合同共分七页之多,保证人陈荣有只在封面以及最后一页签名,而各页是分开的,陈荣有没有在每页签名,所以陈荣有有权只确认封面和最后一页内容,其他各页内容,陈荣有均不确认,何少欢也不确认。被告认为其他各页是原告自己行为改动,因此,从证据来看,原告是没法证明诉讼时效未过的。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两夫妻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完全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的权利理据不足,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9日,被告陈荣环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签订一份《借款申请书》,表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以居住在德庆县××东××朝阳东路××号的陈荣有作担保人,被告陈荣有及其配偶何少欢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并按手印确认,被告梁剑珍作为被告陈荣环配偶也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同意夫妻借款。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荣环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荣环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种果(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三年,即从2012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9.9875‰,被告梁剑珍作为被告陈荣环配偶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意夫妻借款。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荣有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荣有对被告陈荣环的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陈荣有、何少欢在《保证合同》最后一页“有权签章人”一栏签字。《保证合同》第四条第1项对保证期间做了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2012年6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荣环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陈荣环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梁剑珍作为被告陈荣环的配偶没有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陈荣有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三被告仍然没有还款,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陈荣环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3890元。原告经追讨无果,遂于2017年5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陈荣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陈荣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荣环借款后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尚欠借款本息。被告梁剑珍作为被告陈荣环的配偶,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夫妻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陈荣有自愿为被告陈荣环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陈荣有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该约定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被告陈荣环与原告约定主债务借款期间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因此,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15年6月29日,因此保证期间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而原告在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并没有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担保时效,被告陈荣有辩称保证期间为6个月,是引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陈荣有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人一栏只有陈荣有一人签名,被告何少欢在《保证合同》最后一页的“有权签章人”一栏签名,并不能证明被告何少欢是保证人,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少欢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荣有辩称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有造假嫌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荣环、梁剑珍、陈荣有、何少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环、梁剑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389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荣有对被告陈荣环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8.63元,由被告陈荣环、梁剑珍、陈荣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小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