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贷款公司)与被告刘玫瑰、邱建平、刘晓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通川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玫瑰,邱建平,刘晓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87号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法定代表人:刘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仲,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志,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玫瑰,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邱建平,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刘晓涛,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贷款公司)与被告刘玫瑰、邱建平、刘晓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坤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仲、赵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玫瑰、邱建平、刘晓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坤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玫瑰、邱建平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3.被告刘晓涛对前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玫瑰、邱建平签订了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5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其经营门市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月利率分别为1%和1.2%,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有被告承担,对出现危机原告债权的情况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同时约定,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晓涛签订了《保证合同》,对前述借款中的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刘玫瑰、邱建平、刘晓涛未作答辩。原告金坤贷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刘玫瑰、邱建平、刘晓涛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原告金坤贷款公司(贷款人)与被告邱建平、刘玫瑰(借款人)签订了达金借[2015]1110002号、达金借[2015]111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10万元,借款月利率1.2%、1%,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之次日起实行每月等额还款、按月付息,贷款发放日起满一年时一次归还贷款本金30%以上,剩余贷款本金在贷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两份合同对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借款用途(作为邱建平经营的欧派门业经营部周转资金使用)、违约责任(借款人到期未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贷款人对借款人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息)、提前收回借款(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合同解除(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的)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当日,金坤贷款公司向邱建平、刘玫瑰发放了贷款5万元、10万元,合计发放贷款15万元。同日,原告金坤贷款公司与被告刘晓涛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10万元;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等;3.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原告金坤贷款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元。借款后,第一笔借款10万元,被告未偿还本金,截止2017年6月11日,下欠利息17986.44元;第二笔借款5万元,已偿还本金4166元,利息结付至2016年1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金坤贷款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与被告刘玫瑰、邱建平、刘晓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玫瑰、邱建平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刘玫瑰、邱建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5834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因罚息、复利已具有一定惩罚性质,原告未举证证明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产生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玫瑰、邱建平未到庭对是否偿还借款予以抗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刘晓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保证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玫瑰、邱建平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达金借[2015]1110002号、达金借[2015]111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刘玫瑰、邱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5834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达金借[2015]111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复利、罚息标准计算,另加2017年6月11日前欠付利息17986.44元;本金45834元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达金借[2015]111000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复利、罚息标准计算);三、被告刘玫瑰、邱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刘晓涛对上述款项中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晓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玫瑰、邱建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玫瑰、邱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学全人民陪审员 潘红梅人民陪审员 曲绍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红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