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某港、陈某明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港,陈某明,陈某量,郭某猪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港,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明,男,1985年4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小山,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量,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勇宾、林春梅,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郭某猪,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2017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庄梓梁、林明种,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港、陈某明、陈某量、郭某猪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金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港、陈某明、陈某量、郭某猪及辩护人陈小山、黄勇宾、庄梓梁、林明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6年7月初至2016年8月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港、陈某明、陈某量、郭某猪及叶金锵、陈进辉(均另案处理)合伙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顶溪头村一里xx号一楼棋牌室门口卷闸门里设一张圆桌,以扑克牌“三公”方式(赌博方式的一种)供不特定人员聚赌。期间六人雇请他人帮忙管理,并从赌资抽取一定比例钱款获利后分红,累计获利超过人民币(币种下同)18000元。经查,该赌场开设期间参赌人员累计超过300人。2016年8月4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港及参赌人员漆某等人,缴获赌资共计人民币5240元。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某明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顶溪头二里xx号家中被抓获归案;2016年10月1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量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顶溪头村被抓获归案;2016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猪在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郭山村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港、陈某量、郭某猪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四名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刑事照片及被告人陈某港、陈某明、陈某量、郭某猪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港、陈某明、陈某量、郭某猪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港、陈某量、郭某猪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被告人陈某量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认定被告人郭某猪仅参与三天、股份小,依法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港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明对基本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提出对参赌人员的人数有意见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明应认定为从犯,结合事实与证据且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非网络赌博的“情节严重”作出明确规定,不宜认定被告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明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并结合陈某明的家庭情况,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等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量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参赌人数没有超过300人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结合事实和证据及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对非网络赌博“情节严重”的规定,不宜认定被告人陈某量“情节严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非法所得不多、涉案时间短、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猪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初至2016年8月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港、陈某明、陈某量及叶金锵、陈进辉(均另案处理)合伙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顶溪头村一里xx号一楼棋牌室门口卷闸门里设一张圆桌,以扑克牌“三公”方式(赌博方式的一种)供不特定人员聚赌。2016年8月初,被告人郭某猪以较小股份入股,合伙进行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陈某港等人雇请他人帮忙看场和“东钱”,并从赌资抽取一定比例钱款获利后分红。2016年8月4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港及参赌人员漆某等人,缴获赌资共计5240元。经查,该赌场开设期间参赌人员累计超过300人次,累计获利超过18000元。2016年8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某港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顶溪头村棋牌室被民警当场抓获;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某明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顶溪头二里xx号家中被抓获归案;2016年10月1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量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顶溪头村被抓获归案;2016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猪在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郭山村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港、陈某量、郭某猪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圆桌一张、扑克牌一副、现金5240元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及现场赌资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四名被告人的抓获情况。4、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港、陈某明、陈某量的前科情况。5、社会危险性说明。证实尚有同案犯在逃,对四名被告人有逮捕的必要性。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情况。7、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赌桌开设一个多月,房东是陈某2,陈某2将房子租给黄姓女子,该女子用于经营棋牌室,卷闸门区域设立一个圆桌赌博。他自己参与了一个星期,是和熊某负责东钱,东钱是每200元抽头10元,他参与的这几天共东钱四五万元。赌桌每天收入六七千元至一万元不等,每天十个人左右赌博,多的时候二三十人在赌博。他是陈某量、陈某港、陈某明、铿仔、辉仔五个股东雇请的,股东还有黑猪,黑猪同时还在赌场里放高利贷。田某负责看场。陈某2和黄姓女子都知道是赌博。黄姓女子有收取赌博圆桌的场地费。陈某1辨认出陈某量、陈某明、陈某3(辉仔)、陈某2、闫小磊(熊某)、黄某1(黄姓女子)、叶某1(铿仔)、郭某猪(黑猪)。9、证人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称自己负责看场,从七月初开始每天200元工资,是陈某港付给他的。陈某港、陈某量、阿某1、阿某2、黑猪、铿仔都是股东,其中陈某港是董事长,负责一切事宜,黑猪放高利贷,黑猪占0.5的股份,铿仔、阿某1、陈某量在赌场中招呼客人,他们三个也参与赌博。阿某2和黄某1合伙经营麻将馆,黄某1有收场地费。阿发和熊某负责东钱,房东是财啊。赌场是中午开始到晚上十一二点结束。东钱每天可以有五六百元工资不等,每天大概有三十个左右的人在赌博。田某辨认出陈某港、漆某、王某1、陈某量、陈某1(阿发)、闫小磊、陈某2(财啊)、陈某明(阿某2)、陈某3(阿某1)、叶某2、郭某猪。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称赌场开设有一段时间,是赌三公的,其中坐庄、发牌和收钱的是一伙人,有抽水,具体如何抽水不清楚,他被抓当天一共有20多人在玩三公。11、证人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称他被抓当天有七八个人在赌博,旁边站着十五人左右,总人数二十人以上,他们均在参与赌博。他带了1140元去赌博,输了40元就没赌了。没穿衣服身上有龙纹身的男子有赌博也有抽成。漆某辨认出陈某1。1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看到有人在赌博玩三公,自己看了一会被警察一起带回来审查了。13、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棋牌室的房子是他的,一楼是三年前租给陈某明。赌场是陈某港、铿仔、陈某量、辉仔、陈某明开的,陈某1负责抽成,田姓男子负责看场。平时他给那边送水,赌桌开了一个多月。辉仔、陈某港、发仔(陈某1)、还有一名外地年轻男子都付过钱给他。在现场看到过陈某明、陈某量和铿仔,但不清楚他们做什么,看到过陈某1他们在现场抽成。案发前两个星期听到陈某量说每个股东分一千多,股东有陈某量、陈某港、铿仔、辉仔、陈某明等人,每个股东每天分到600元至一千元不等。棋牌室是小黄管理的,小黄和陈某明如何分工不清楚。他每天还给赌场送8副扑克牌,共20元。陈某2辨认出陈某量、陈某3、陈某明、田某(田姓男子)、黄某1(小黄)、叶某1。14、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棋牌室是她和陈某明合开的,门口有一张圆桌赌三公,股东是光头强、陈某明、港水、辉仔,阿发和熊某负责抽成,小田负责看场。棋牌室房东是红仔的老公(陈某2),每天给她四十元场地费。股东怎么分红不清楚,听说阿发和熊某每天200元工资,小田每天也是200元工资。赌场是七月初开始的,每天中午13点开始,每天有三四十名客人来赌博。红仔老公负责送矿泉水和扑克牌。黄某1辨认出陈某1、陈某2、陈某量(光头强)、陈某港(港水)、闫小磊、陈某3、田某(小田)、郭某猪、叶某1。15、被告人陈某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赌场的股东是他、陈某明、辉仔、陈某量、铿仔和猪仔(郭某猪),陈某1和熊某负责东钱,田某看场,赌场赌的是三公。场地是陈某明向陈某2租用的,棋牌室是小黄负责管理的。赌场每天中午开始到晚上十一二点,从2016年7月初开始到8月4日被抓,每天大约一二十人赌博。陈某1、熊某和田某每天工资100元,剩下的我们六人平分,大概每人分到一万元左右。小黄每天收取100元场地费,陈某2负责送水。陈某港辨认出郭某猪、叶某1。16、被告人陈某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棋牌室是他和小黄合股的,平时是小黄在管理,他知道里面有人稍微赌博,门口的赌场他没有股份,也没有参与,小黄每隔二、三小时收取门口赌桌30元场地费。他没有从赌场获得分红。陈某明辨认出黄某1。17、被告人陈某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7月初陈某港跟他说要他一起做三公赌博,他答应了。后来才知道陈某明、辉仔、铿仔、黑猪几个人都是股东。陈某1和熊某负责抽水,赢400抽10元,每天工资是100元。田某负责看场,工资也是一天100元。棋牌室的房东是陈某2,他负责送水和扑克牌。棋牌室是小黄经营的,他们每天给小黄场地费。陈某港是最大的,他牵头。赌场每天盈利好的时候一千多,差的时候六七百元,开了一个月左右,每天有一二十人来玩,每天13点开始晚上11点结束。股东是平分的。他每天可以分到一二百元。陈某量辨认出闫小磊、叶某1、郭某猪、陈某3。18、被告人郭某猪的供述。供称股东是他、陈某量、陈某3、叶某2、陈某港、陈某明。田某负责看场,熊某和发仔负责东钱。棋牌室负责人是小黄,房东没注意是谁。赌场总共经营了六七天时间,每天中午或下午开始到晚上11点左右结束。每天大约六七人参与,赌的是三公。赌场每天能够赚到小几千块,每天他能分到100元左右的分红,因为他只占了百分之五的股份,其他股东多一点,他总共赚了三四百元分红。关于被告人陈某明、陈某量提出的对参赌人数有意见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宜认定本案“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参赌人数超过300人次,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参赌人数累计有超过不同的120人,不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港、陈某明、陈某量犯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解、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明及被告人郭某猪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明、郭某猪均系股东,参与分红和管理,且被告人陈某明是场地提供者,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港、陈某明、陈某量、郭某猪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圆桌供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港、陈某明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量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港、陈某量、郭某猪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明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性质、危害后果及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港、陈某明、陈某量、郭某猪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郭某猪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郭某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暂扣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圆桌一张,予以没收。六、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52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向被告人陈某港、陈某明、陈某量、郭某猪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 磊代理审判员 史雯雯人民陪审员 颜美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詹华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