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严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严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957号原告:朱某某,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良,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某,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山枣镇高胜村第五村民组11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泉,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系被告姐夫,特别授权。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物共计585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再婚。两人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农历1月6日依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订婚时,原告向被告送出礼金、财物等共计人民币58560元。但与被告共同生活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同居前判若两人,稍不如意便恶语相向,多次毁损原告家中财物,且拒绝与原告共同前往广东打工,只知道索取,不懂得付出。综上,因被告完全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没有给付被告财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人陈爱军证明及其出庭作证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庭审中证人承认该证明并非本人所书,原告所述为被告购买金饰及手机、借给被告20000元的事实,证人均未在场,概不知情,且原告所述的订婚礼金6800元,也未经证人经手,所有情况都是听说,故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三性均有瑕疵,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手机购买发票一张,仅能证明手机购买人系被告严某某,并不能体现该手机系原告所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同居生活。2015年农历1月6日依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此后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要求被告返还财物为由,于2017年5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彩礼是婚约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过程中,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由男方向女方给付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财物。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男方请求返还按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中,原告并未就给付被告礼金及其他财物的事实与金额提交充分的证据,原告所述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自相矛盾,无法相互印证,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及其他财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2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英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